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58號
TCDM,100,易,1158,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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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96號
                   100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賢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61
、20493、2182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至四、附表五編號一至八、附表六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至四、附表五編號一至八、附表六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銘賢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思及前於96年 12月13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華壽險 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KGI-0000000號),竟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欲詐騙保險理賠金, 乃先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醫院,分別向問診之醫師佯稱其於 同表「事故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各有發生車禍、在工作 中發生意外或跌倒等事由,因而導致頭部外傷,而有腦震盪 、背部挫傷之症狀,經醫師予以治療後,誤信王銘賢確因上 開事由受傷,而分別開立如附表一「診斷證明書來源」欄所 示診斷證明書予王銘賢收執。王銘賢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後 ,隨即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理賠 日期」,分別向國華壽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國華壽險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銘賢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 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一「理賠金額」欄所載各筆保險理 賠金予王銘賢
二、王銘賢見其以前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均未遭 保險公司起疑,乃食髓知味,分別邀集其所結識之劉依真林慶旻張景盛蕭博翔蕭泰霖(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 均另行判決)充當人頭保戶,而共同分別為下列詐取保險理 賠金之行為:
王銘賢於98年2月間某日,向劉依真提議,欲以劉依真為人 身保險之被保險人,以佯稱意外受傷之方式虛構不實保險事



故,詐領保險金,經劉依真同意後,王銘賢劉依真即共同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劉依 真依王銘賢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投保日期」欄所示時 間,向同表所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山壽險公司」)、康健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健壽險公司」)、國華壽險公司等 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詳見附表二「保險公司 / 保單號碼」欄所載)。其後,復推由劉依真於保單有效日 期內,先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醫院,分別向問診之醫師佯稱 其於同表「事故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因在飯店浴室內跌 倒導致頭部外傷,而有腦震盪之症狀,經醫師予以治療後, 誤信劉依真確因上開事由受傷,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診斷 證明書來源」欄所示診斷證明書予劉依真收執。劉依真取得 上開診斷證明書後,隨即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先後於如附表 二所示「申請理賠日期」,向同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申請 保險理賠金,致同表編號1至9號所示各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同表 編號1至9號「理賠金額」欄所載各筆保險理賠金予劉依真劉依真並於取得上揭各筆保險理賠金後,與王銘賢朋分花用 。另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號部分,則於申請後,因國華壽險 公司查覺有異而未獲理賠,致均未得逞。
王銘賢於98年2月間某日,向林慶旻提議,欲以林慶旻為人 身保險之被保險人,以佯稱意外受傷之方式虛構不實保險事 故,詐領保險金,經林慶旻同意後,王銘賢林慶旻即共同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慶 旻依王銘賢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三「投保日期」欄所示時 間,向同表所示華南產險公司、國華壽險公司、南山壽險公 司等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詳見附表三「保險 公司/保單號碼」欄所載)。其後,復推由林慶旻於保單有 效日期內,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向問診之醫師 佯稱其於同表「事故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因發生車禍意 外導致受有頭部外傷,而有挫傷、腦震盪、眼部受傷之症狀 ,經醫師予以治療後,誤信林慶旻確因上開事由受傷,而開 立如附表三「診斷證明書來源」欄所示診斷證明書予林慶旻 收執。林慶旻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後,隨即持上開診斷證明 書,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請理賠日期」,向同表各編號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各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同表 「理賠金額」欄所載各筆保險理賠金予林慶旻林慶旻並於 取得上揭各筆保險理賠金後,與王銘賢朋分花用。 ㈢王銘賢於98年3月間某日,向張景盛提議,欲以張景盛為人 身保險之被保險人,以佯稱意外受傷之方式虛構不實保險事 故,詐領保險金,經張景盛同意後,王銘賢張景盛即共同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景 盛依王銘賢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四「投保日期」欄所示時 間,向同表所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三 商美邦壽險公司、南山壽險公司等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詳見附表四「保險公司/保單號碼」欄所載)。 其後,復推由張景盛於保單有效日期內,前往大甲李綜合醫 院,向問診之醫師佯稱其於同表「事故發生日期」欄所示時 間,因發生遭籃球擊中頭部等意外,導致受有頭部外傷,而 有挫傷、腦震盪、眩暈、嘔吐之症狀,經醫師予以治療後, 誤信張景盛確因上開事由受傷,而開立如附表四「診斷證明 書來源」欄所示診斷證明書予張景盛收執。張景盛取得上開 診斷證明書後,隨即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先後於如附表四所 示「申請理賠日期」,向同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金,致同表編號1、2、4號所示各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同 表編號1、2、4號所示「理賠金額」欄所載各筆保險理賠金 予張景盛張景盛並於取得上揭各筆保險理賠金後,與王銘 賢朋分花用。另如附表四編號3號部分,則於申請後,因三 商美邦壽險公司查覺有異,不願理賠,致未得逞,惟嗣經該 公司與張景盛協調後,雙方同意解約,而由該公司給付解約 金新台幣(下同)8625元予張景盛
王銘賢於98年3月間某日,向蕭博翔提議,欲以蕭博翔前於 91 年8月13日向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詐騙保險 理賠金,及以蕭博翔為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以佯稱意外受 傷之方式虛構不實保險事故,詐領保險金,經蕭博翔同意後 ,王銘賢蕭博翔即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蕭博翔王銘賢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 五編號3至8號「投保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國華壽險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雄壽險公司」 )等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詳見附表五「保險 公司/保單號碼」欄所載)。其後,復推由蕭博翔於保單有 效日期內,先後前往如附表五所示醫院,分別向問診之醫師



佯稱其於同表「事故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因發生車禍意 外導致受有頭部外傷,而有腦震盪、眩暈、挫傷之症狀,經 醫師予以治療後,誤信蕭博翔確因上開事由受傷,而分別開 立如附表五「診斷證明書來源」欄所示診斷證明書予蕭博翔 收執。蕭博翔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後,隨即持上開診斷證明 書,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申請理賠日期」,向同表各編號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五編號1至6、8號 所示各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發生保險契約 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同表編號1至6、8號「理賠金額」 欄所載各筆保險理賠金予蕭博翔蕭博翔並於取得上揭各筆 保險理賠金後,與王銘賢朋分花用。另如附表五編號7號部 分,則於申請後,因國華壽險公司查覺有異而未獲理賠,致 未得逞。
王銘賢於98年2月間某日,向蕭泰霖提議,欲以蕭泰霖前於 92 年1月7日向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詐騙保險 理賠金,及以蕭泰霖為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以佯稱意外受 傷之方式虛構不實保險事故,詐領保險金,經蕭泰霖同意後 ,王銘賢蕭泰霖即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蕭泰霖王銘賢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 六編號3⑵、4至10號「投保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同表所示 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 、國華壽險公司、南山壽險公司等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詳見附表六「保險公司/保單號碼」欄所載)。 其後,復推由蕭泰霖於保單有效日期內,先後前往如附表六 所示醫院,分別向問診之醫師佯稱其於同表所示「事故發生 日期欄」所示時間,因發生車禍、於工作中受傷或跌落樓梯 等意外,導致受有頸椎、頭部或身體外傷,而有腦震盪、頸 椎損傷、脊髓挫傷或頭部、髖部、肩部、右上肢擦挫傷之症 狀,經醫師予以治療後,誤信蕭泰霖確因上開事由受傷,而 分別開立如附表六「診斷證明書來源」欄所示診斷證明書予 蕭泰霖收執。蕭泰霖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後,隨即持上開診 斷證明書,先後於如附表六所示「申請理賠日期」,向同表 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同表編號1及編號3 至10號所示各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發生保 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同表編號1及編號3至10 號 「理賠金額」欄所載各筆保險理賠金予蕭泰霖蕭泰霖並於 取得上揭各筆保險理賠金後,與王銘賢朋分花用。另如附表 六編號2之部分,則於申請後,經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查覺有 異而未獲理賠,致未得逞。嗣因王銘賢所共組之詐領保險金 集團以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所述之相同事故發生頻繁且理賠



金額過高,遭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 局東勢分局、憲兵隊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賢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9月2日偵訊筆錄、99年 9月6日警詢筆錄、99年9月13日警詢筆錄、99年9月13日偵訊 筆錄(見99他1113號偵卷p116-118、警卷p47-50、p51-55、 99偵19961號偵卷㈡p53-54)、本院100年2月11日、100年3 月2日、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3月16日、100年 5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共犯劉依真林慶旻張景盛蕭博翔蕭泰霖及證人即國華壽險公司台中分公司理賠員陳 淑櫻、證人即國華壽險公司台中分公司理賠科理賠專員林家 政、證人即遠雄壽險公司台中分公司行政科專員陳彥閎、證 人即國華壽險公司台中分公司理賠部襄理白東材、證人即華 南產險公司台中分公司傷害險理賠科理賠專員謝世明、證人 即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台中分公司理賠科理賠專員方志賢 、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傷害險部理賠副科長許振卿 、證人即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台中分公司理賠科襄理施慕舜、 證人即富邦壽險公司台中分公司保單風險管理部高級專員陳 宗和、證人即明台產險公司台中分公司理賠專員沈景順、證 人即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法務專員張秋玫、證人即南山壽險公 司中區法務處法務人員江明道、證人即富邦壽險公司專案法 務部法務人員何佩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證述之情節相符【①共犯劉依真部分:99年8月 26日警詢筆錄、99年8月26日偵訊筆錄(見99偵19961號偵卷 ㈠p260-264、p266 -269)、本院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2 日、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 ②共犯林慶旻部分:9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99年8月26日偵 訊筆錄(見99偵19 961號偵卷㈠p305-306、p310-313、p315



-320)、本院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2日、100年3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③共犯張景盛部分 :9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99年8月26日偵訊筆錄(見99偵19 961號偵卷㈠p273-276、p281-285)、本院100年2月11日、 100年3月2日、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3月16日 審判筆錄;④共犯蕭博翔部分:99年9月6日警詢筆錄、99年 9月6日偵訊筆錄、99年9月13日偵訊筆錄(見99偵19961號偵 卷㈡p3-7、p23、p53-54)、本院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2 日、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 ⑤共犯蕭泰霖部分:99年9月6日警詢筆錄、99年9月6日偵訊 筆錄、99年9月13日警詢筆錄、99年9月13日偵訊筆錄(見99 偵1996 1號偵卷㈡p11-18、p20、p38-42、p53-54)、本院 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2日、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⑥證人陳淑櫻部分:99年2月6日 警詢筆錄、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99年9月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p125-130、p132-135、p136-140);⑦證人林家政部 分:99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46-151);⑧證人陳彥 閎部分:99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52-156);⑨證人 白東材部分:99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66-171)、本 院100年3月2日、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⑩證人謝世 明部分:99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72-176)、本院10 0年3月2日、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⑪證人方志賢部 分:99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83-186);⑫證人許振 卿部分:99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87-190)、本院10 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⑬證人施慕舜部分:99年3月26 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91-196);⑭證人陳宗和部分:99年 8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97-201);⑮證人沈景順部分 :9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205-210);⑯證人張秋 玫、江明道何佩玲部分:本院10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有甲、被告王銘賢部分:①國華壽險公司理賠給付申 請書影本4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98年2月13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97年12月2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7 年11月11日)、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7年12月 9日)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㈢p14-47)、②王銘賢所有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99偵19961偵卷㈡p108)、③團體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影本4 份(見99偵19961偵卷㈤p389- 395);乙、共犯劉依真部分 :①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 個人責任傷害險理賠申請書影本2份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



卷㈣p73-75)、②華南產險公司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1 份、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2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98年8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98年6月3日)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㈣p76-88)、 ③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保險金申請 書影本2份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㈣p89-94)、④南山壽 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保險金申請書影本2份、結 案工作底稿影本1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1份、行政院衛 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6月3日)等資料(見99 偵19961偵卷㈣p95-126)、⑤康健壽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 影本1份、保險金申請書影本1份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 ㈣p160-165)、⑥國華壽險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影本2份等 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㈣p165-168)、⑦劉依真所有員林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99偵19961卷㈡p68-71);丙、共犯林慶旻部分:①華南 產險公司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傷害保險理賠申請 書影本1份、健康傷害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影本1份、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6月29日)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 ㈣p14-15、p67-69)、②國華壽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 1份、理賠給付申請書影本1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98年6月29日)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㈣p16、p61-65) 、③南山壽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保險金申請書 影本1份、結案工作底稿影本2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98年6月29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6月29 日)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㈣p17-60)、④林慶旻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等資料(98年4月23日開戶,98年9月1日華南產物保匯 44669元,98年9月15日國華人壽保匯48421元,見99偵19961 偵卷㈡p109-118);丁、共犯張景盛部分:①新安東京海上 產險公司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個人責任傷害險理 賠申請書影本1份、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6 月13日)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㈣p169-170)、②華南 產險公司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傷害保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影本1份、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6月 13日)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㈣p171-172)、③三商美 邦壽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保險金申請書影本1份 、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6月13日)等資料 (見99偵19961偵卷㈣p173-177、p286-294)、④南山壽險 公司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影本1份、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3份 、保險金申請書影本1份、結案工作底稿影本1份、大甲李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6月13日)等資料(見99偵199 61偵卷㈣p233-285)、⑤張景盛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99偵19961 偵卷㈡p119-132);戊、共犯蕭博翔部分:①富邦壽險公司 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影本4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9 年1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8 年12月31日)、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98年12月3日)、理賠審查表影本(3份)等資料 (見99偵19961偵卷㈢p48-309)、②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人身 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保險金申請書影本2份等資料(見99偵 19961偵卷㈢p310-368)、③明台產險公司個人傷害保險要 保書影本1份、傷害險保險金申請書影本1份、保險金申請書 影本1份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㈣p1-5)、④國華壽險公 司理賠給付申請書影本4份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㈣p6-1 3)、⑤遠雄壽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影本1份、大甲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12月3日)、調查報告表影本1份等 資料(警卷p158-165)、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 、面額225,000元、發票日99年7月19日、票號第DR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支票領款簽收單影本各1紙(本院卷)、⑥蕭 博翔所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㈡p85-88);己、共犯蕭泰霖 部分:①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傷害 險理賠申請書、傷害暨健康險保險金申請書影本各1份等資 料(見99偵19961偵卷㈤p1-5)、②華南產險公司個人傷害 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影本各1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98年7月18日)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㈤p6-31 )、③國華壽險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人壽保險要 保書影本1份、理賠給付申請書影本7份等資料(見99偵1996 1偵卷㈤p32-46)、④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影 本1份、復效申請書影本1份、保險金申請書影本4份、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9年2月26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9年4月27日、98年7月18日)等資料 (見99偵19961偵卷㈤p47-80)、⑤南山壽險公司人身保險 簡式要保書影本1份、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4份、保險金申請 書影本3份、結案工作底稿影本2份(見99偵19961偵卷㈤p12 0-275)、⑥蕭泰霖所有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㈡p73-79)、 ⑦蕭泰霖所有龍井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等資料(見99偵19961偵卷㈡p133-138)附卷可憑。足見



被告王銘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銘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附表二編號1至9號、 附表三編號1至3號、附表四編號1、2、4號、附表五編號1至 6、8號、附表六編號1、3至10號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王銘賢就如附表二編號10、 11號、附表四編號3號、附表五編號7號、附表六編號2號所 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人就被告王銘賢如附表四編號3號所載所為,認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張景盛於98年6 月16日向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申請理賠後,因三商美邦壽險公 司查覺有異,不願理賠,致未得逞,惟嗣經該公司與張景盛 協調後,雙方同意解約,而由該公司給付解約金8625元予張 景盛等情,此經張景盛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三商美邦壽險公 司法務專員張秋玫於100年3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結證 述屬實,應認被告王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被告王銘賢劉依真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號所載 犯行、被告王銘賢林慶旻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載犯行 、被告王銘賢張景盛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4號所載犯行、被 告王銘賢蕭博翔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8號所載犯行、被告王 銘賢與蕭泰霖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10號所載犯行,各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銘賢就如 附表二編號10、11號、附表四編號3號、附表五編號7號、附 表六編號2號所載,均因保險公司發覺有異,不願賠償,致 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行為人基於 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例如 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100萬元之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 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王銘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王銘賢張景盛就 如附表四編號4所載、被告王銘賢蕭博翔就如附表五編號7 ⑴及7⑵、8號所載、被告王銘賢蕭泰霖就如附表六編號10 所載申請理賠行為,均係以同一申請理賠之目的,分別向國 華壽險公司、南山壽險公司、國華壽險公司、遠雄壽險公司 、南山壽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分別經國華壽險公司先後撥款 予被告王銘賢、南山壽險公司先後撥款予共犯張景盛、國華 壽險公司先後均未理賠予共犯蕭博翔、遠雄壽險公司先後撥 款予共犯蕭博翔、南山壽險公司先後撥款予共犯蕭泰霖,則



被告王銘賢或共犯張景盛蕭博翔蕭泰霖就此部分係各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均係出於同一詐 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王銘 賢、蕭博翔就如附表五編號7號所載所為,係共同於99年1月 26日以一送件行為,同時針對2份不同保險契約,向國華壽 險公司申請理賠,其理賠目的並非同一,然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王銘賢蕭泰霖就如附表六編號3、7、8、9號所載所為,各係共同 以一送件行為,同時針對2份不同保險契約,向三商美邦壽 險公司、國華壽險公司申請理賠,其理賠目的並非同一,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 王銘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附表二編號1至11號、附 表三編號1至3號、附表四編號1至4號、附表五編號1至8號、 附表六編號1至10號所載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時間、空 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王銘賢於96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8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3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0、11號、附表四編號3號、附表五編號7號、附表 六編號2號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規定先加後減。爰 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己並夥同劉依真林慶旻張景盛蕭博翔蕭泰霖各組詐欺保險金集團,共同以不實之傷害 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計2,19 5,303元,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姑念被告事後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所詐 得上開金額或連同利息,已由其及共犯劉依真林慶旻、張 景盛、蕭博翔蕭泰霖全部清償予各保險公司,此經證人白 東材謝世明張秋玫江明道何佩玲許振卿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5份、和解契約書影 本1份、同意書影本2份、協議書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4張、郵政匯票影本10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影本5張附卷可稽,已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本案犯罪之主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附表二編號1至11號、附 表三編號1至3號、附表四編號1至4號、附表五編號1至8號、 附表六編號1至10號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王銘賢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
│編│保險公司 │投保日期│申請理賠│事故發生│病名 │住院│診斷證明書 │理賠金額(新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號│保單號碼 │ │日期 │日期 │ │天數│來源 │臺幣) │ │
├─┼─────┼────┼────┼────┼────┼──┼──────┼──────┼───────────┤
│1 │國華人壽保│96年12月│97年12月│97年3月 │頭部外傷│9日 │大甲李綜合醫│王銘賢於97年│王銘賢犯詐欺取財罪,累│
│ │險股份有限│13日 │9日 │4日 │併腦震盪│ │院診斷證明書│12月17日簽領│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公司KGI-39│ │ │ │、背部嚴│ │(97年12月9 │面額29,678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45820 │ │ │ │重挫傷併│ │日) │、發票日97年│元折算壹日。 │
│ │ │ │ │ │劇痛 │ │ │12月12日、票│ │
│ │ │ │ │ │ │ │ │號第0000000 │ │
│ │ │ │ │ │ │ │ │號支票1張 │ │
│ │ │ │ ├────┼────┼──┼──────┼──────┤ │
│ │ │ │ │97年11月│頭部外傷│6日 │行政院衛生署│98年4月23日 │ │
│ │ │ │ │27日 │併腦震盪│ │雙和醫院診斷│匯41,060元至│ │
│ │ │ │ │ │ │ │證明書(97年│王銘賢所有清│ │
│ │ │ │ │ │ │ │12月2日) │水郵局帳號01│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2 │國華人壽保│96年12月│98年1月5│97年11月│頭部外傷│6日 │大里仁愛醫院│王銘賢於98年│王銘賢犯詐欺取財罪,累│




│ │險股份有限│13日 │日 │6日 │合併腦震│ │診斷證明書(│4月8日簽領面│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公司 │ │ │ │盪 │ │97年11月11日│額20,966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KGI-394582│ │ │ │ │ │) │票號第251442│元折算壹日。 │
│ │0 │ │ │ │ │ │ │6號支票1張 │ │
├─┼─────┼────┼────┼────┼────┼──┼──────┼──────┼───────────┤
│3 │國華人壽保│96年12月│98年2月 │98年2月 │腦震盪 │8日 │行政院衛生署│王銘賢於98年│王銘賢犯詐欺取財罪,累│
│ │險股份有限│13日 │16 日 │5日 │ │ │桃園醫院新屋│4月8日簽領面│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公司 │ │ │ │ │ │分院診斷證明│額25,821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KGI-394582│ │ │ │ │ │書(98年2月1│票號第251442│元折算壹日。 │
│ │0 │ │ │ │ │ │3日) │7號支票1張 │ │
└─┴─────┴────┴────┴────┴────┴──┴──────┴──────┴───────────┘
附表二(被告王銘賢劉依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編│保險公司 │投保日期│申請理賠│事故發生│病名 │住院│診斷證明書 │理賠金額(新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號│保單號碼 │ │日期 │日期 │ │天數│來源 │臺幣) │ │
├─┼─────┼────┼────┼────┼────┼──┼──────┼──────┼───────────┤
│1 │新安東京海│98年4月3│98年6月9│98年5月 │頭部外傷│6日 │行政院衛生署│98年8月10日 │王銘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上產物保險│日 │日 │28日 │併腦震盪│ │雙和醫院診斷│匯22,200元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股份有限公│ │ │ │ │ │證明書(98年│劉依真所有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司 │ │ │ │ │ │6月3日) │林中正路郵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198IP002│ │ │ │ │ │ │帳號00000000│ │
│ │283 │ │ │ │ │ │ │191088帳戶 │ │
├─┼─────┼────┼────┼────┼────┼──┼──────┼──────┼───────────┤
│2 │新安東京海│98年4月3│98年9月 │98年8月 │頭部外傷│6日 │林新醫院診斷│98年11月18日│王銘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上產物保險│日 │25 日 │17日 │合併腦震│ │證明書(98年│匯22,200元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股份有限公│ │ │ │盪 │ │8月22日) │劉依真所有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司 │ │ │ │ │ │ │開郵局帳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198IP002│ │ │ │ │ │ │ │ │
│ │283 │ │ │ │ │ │ │ │ │
├─┼─────┼────┼────┼────┼────┼──┼──────┼──────┼───────────┤
│3 │華南產物保│98年4月1│98年6月8│98年5月 │頭部外傷│6日 │行政院衛生署│98年8月25日 │王銘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險股份有限│0日 │日 │28日 │併腦震盪│ │雙和醫院診斷│匯38,250元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公司 │ │ │ │ │ │證明書(98年│劉依真所有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0098G00099│ │ │ │ │ │6月3日) │開郵局帳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 │ │ │ │ │ │ │ │ │
├─┼─────┼────┼────┼────┼────┼──┼──────┼──────┼───────────┤
│4 │華南產物保│98年4月1│98年10月│98年8月 │頭部外傷│6日 │林新醫院診斷│99年1月26日 │王銘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險股份有限│0日 │8日 │17日 │合併腦震│ │證明書(98年│匯42,000元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公司 │ │ │ │盪 │ │8月22日) │劉依真所有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0098G00099│ │ │ │ │ │ │開郵局帳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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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三商美邦人│98年2月 │98年6月 │98年5月 │頭部外傷│6日 │行政院衛生署│面額32,801元│王銘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壽保險股份│23日 │14日 │28日 │併腦震盪│ │雙和醫院診斷│支票於99年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有限公司 │(起訴書│ │(起訴書│ │ │證明書(98年│月11日存入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Z000000000│誤載為98│ │誤載為98│ │ │6月3日) │依真所有上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年2月3日│ │年5月29 │ │ │ │郵局帳戶 │ │
│ │ │) │ │日) │ │ │ │ │ │
├─┼─────┼────┼────┼────┼────┼──┼──────┼──────┼───────────┤
│6 │三商美邦人│98年2月 │98年12月│98年8月 │頭部外傷│6日 │林新醫院診斷│面額37144元 │王銘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壽保險股份│23日 │8日 │17日 │合併腦震│ │證明書(98年│支票於99年5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有限公司 │(起訴書│ │ │盪 │ │8月22日) │月10日存入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Z000000000│誤載為98│ │ │ │ │ │依真所有上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年2月3日│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7 │南山人壽保│98年3月4│98年6月6│98年5月 │頭部外傷│6日 │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11日 │王銘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險股份有限│日 │日 │28日 │併腦震盪│ │雙和醫院診斷│匯93,609元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公司 │ │ │ │ │ │證明書(98年│劉依真所有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Z000000000│ │ │ │ │ │6月3日) │開郵局帳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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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