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彭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彭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祥二
追加 被告 彭筱崴
被 上訴人 彭必文
彭必偉
彭英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 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 人彭元芳於民國90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王彭 美玉、長子彭必文、次女彭筱崴(原名彭秋玉)、次子彭必 偉、參子彭英俊、肆子彭英明共6人, 請求彭英明將原判決 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彭元芳所遺系爭不動產。因分割 方法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彭 英明提起上訴,因該訴訟標的對王彭美玉有合一確定必要, 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王彭美玉,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彭筱崴為被告,因該訴訟標 的對彭筱崴有合一確定必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彭元芳前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彭英明名下,嗣彭
元芳於90年11月2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 於消滅,由彭元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追加被告彭筱崴繼 承彭元芳對彭英明之不當得利債權, 其後彭筱崴於103年間 出具聲明書表明放棄系爭不動產應繼權利,伊等自得請求彭 英明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 協議等情, 依民法第179條、繼承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 求為命:㈠彭英明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彭元芳所遺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命彭英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彭元芳所遺系爭不動 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彭筱崴為被告。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 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同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 決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同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 41年台 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 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 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 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 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三、查被繼承人彭元芳於90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 追加被告彭筱崴,全體繼承人均未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6年5月31日新北 院霞家科春字第010135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3-16頁、 卷三第30頁、本院卷二第134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 得利、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彭英明應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元芳所 遺系爭不動產,核係就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及遺產分割請求 ,依首揭說明,自須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及追加被告彭 筱崴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彭筱崴雖於10 3年出具聲明書放棄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權利, 有聲明 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4頁), 惟究非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對彭元芳遺產之繼承權。縱其 曾以書面聲明拋棄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經依 法登記前,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原審於被上 訴人未將彭元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彭筱崴列為當事人, 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實已侵害原應併同擔任當事人 之彭筱崴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並經上訴 人於本院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 上開程序瑕疵(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以符法制。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