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源即黃俊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源即黃俊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鑫源即黃俊福原係位於臺中市○區○○○路1173號「日 日發機車行」(目前已結束營業)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 4月間已出現資金短缺之現象,適李明軒於同年6月24日至 上開機車行欲購買YAMAHA牌黃銀色「新勁戰125」機車1輛 ,並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李明軒先給付 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由黃鑫源即黃俊福代為辦理貸款, 而黃俊福因缺貨轉向廖來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三段65號之「誠昌機車行」調貨,遂由廖來學所經營「 誠昌機車行」出售上開款式機車1輛予李明軒,黃鑫源即 黃俊福先給付2萬元予廖來學,並表示待李明軒辦理機車 貸款,由貸款公司開立支票後,其或貸款公司將交付支票 以清償尾款5萬元等語,黃鑫源即黃俊福從中賺取差價 2000元,而廖來學隨即將上開款式機車1輛(引擎號碼E3B 8E-250813號、車牌號碼626-GXG號)交予黃鑫源即黃俊福 轉交李明軒。嗣辦理貸款之「春安機車行」簽發票號YX00 00000號、面額4萬9373元、發票日99年6月24日、付款銀 行為新光銀行太平簡易型分行之支票1張,並將之交予黃 鑫源即黃俊福,黃鑫源即黃俊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將上開支票 轉交予廖來學,而係持之向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 臺中市○里區○○○路上某當鋪贖回之前其所典當機車, 上開支票並已於99年6月29日經他人提示付款兌現完畢。(二)案經廖來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黃鑫源即黃俊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鑫源即黃俊福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100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 據相符而可採。
(二)告訴人廖來學之代理人王人敏於偵訊時所為指述。(三)證人李明軒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四)證人即「春安機車行」人員張光輝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五)並有銷售明細查詢、統一發票、機車分期款繳款單等影本 在卷可稽。以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於100年4月18 日以(100)臺灣新光銀十甲字第1000051號函檢送上開支 票影本,及大里區農會於100年5月12日以里農信字第1000 001859號檢送上開支票經他人存入帳戶提示付款之交易明 細等影本附卷可參。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犯罪所得款項之金額;(3)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廖 來學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廖來學之諒解,經本院斟酌再 三,基於公平原則,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