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22號
TCDM,100,撤緩,12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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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錦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9年度豐簡字第387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錦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387 號(偵查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88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9年7 月12日確定在案。其於 緩刑期間內即100 年3 月19、21、26日復犯加重竊盜罪等3 案件,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5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210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4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又按94年2 月2 日前開條文修正意旨,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 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 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 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 」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執此,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判決主文各罪之宣 告刑而言,倘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因仍得予易科罰金,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 行,判斷需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量是否撤銷,而非逕適用同法第75條第1 項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規定。此外,刑法第75條之1 因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前揭所為符合刑 法第75條第1 條第1 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宣告云云,尚 有誤會,應由本院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審酌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錦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 年6 月11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387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於99年7 月12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 間內即100 年3 月19、21、26日復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類 型之加重竊盜罪等3 案件,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5 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121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4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 揭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3 起 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3 案均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 告之情形,已堪認定。
(二)爰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前案犯罪時 間:99年5 月1 日,後案犯罪時間:100 年3 月19、21、 26日),且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手法、性質均相 似;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 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 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間內仍心存僥 倖,再犯3 起竊盜案件,足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 所醒悟及警惕,可徵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雖係以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作為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因受刑人所犯後案3 罪各宣告刑均 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適用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規定以資判斷,惟受刑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將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有據,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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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