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急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 索人 蔡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逕行搜
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起至一百年六月九日十二時十五分止,在蔡仁傑所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號四樓之九、十居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 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乃無令狀搜索中關於「對物之搜索」所為之規定,即針對「 證據」如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相關司法人員 於未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得對證據可能存在之地點進行 搜索。偵查中關於情況是否急迫、證據是否確有遭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其認定權限屬於檢察官而非法院,檢 察官就司法警察人員所提供之訊息,本於其專業知識,就該 犯罪證據是否於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有遭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危險,進行審度定奪,若認為確有其可能性, 即所謂「相當理由」確實存在,則檢察官得自行或指揮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惟為避免緊急搜 索權發生浮濫行使,侵害人權之流弊,爰於同條第3 項規定 「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 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 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 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亦即若法院認為「對物之 搜索」確有相當理由存在,則對於該緊急搜索則准許核備, 倘法院對該緊急搜索認為不符合第2 項所謂具有相當理由情 況,仍得不予准許該緊急搜索之行為,進而加以撤銷,合先 敘明。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蔡仁傑詐欺案 件,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10時10分許,口頭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自民國100 年6 月9 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 12時15分止,對受搜索人蔡仁傑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8 號4 樓之9 、10居所執行逕行搜索,經搜索後分別發現 應行扣押物大陸民眾個資表、嘉吉資源回收行名片、印章、 空白支票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各1 份等在卷足憑。惟搜索人就何以發動逕行搜索,當時有 何急迫情形,倘不進行逕行搜索,證物恐有遭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虞等緊急搜索發動之要件,均未提出相當理由 或事證供本院佐參,實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未能取得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又無相當理由,搜索人即對受搜索人所在處所 進行緊急搜索,自有未洽。本院審酌搜索人本件緊急搜索內 容,認尚有前述未當之處,參酌前開說明,其逕行搜索於法 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