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6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 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潘明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 ,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 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六、另本件被告潘明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