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靜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靜瑜於民國99年11月7日1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2J-26 2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慢車道往忠勇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寶山三街交岔路口 處,欲右轉往文山九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看清有無來往直行車輛,讓其先行,始得右轉,且依當時天 候晴,暮光、柏油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鮑靜瑜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寶珠騎乘車牌號碼NQL-58 2號重型機車,沿向上路同向在其右方直行至該路口,雙方 避煞不及,致被告鮑靜瑜之車輛右車身與該機車左側身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林寶珠人車倒地,受有肩及上臂之其他明示 部位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被告鮑靜瑜竟未為必要之救護, 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 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協商判決在案) 。因認被告鮑靜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鮑靜瑜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寶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