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43號
TCDM,100,交訴,143,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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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滋彥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滋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滋彥於民國99年12月11日晚間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970-WA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綠川西街往 繼光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41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高子 雯騎乘車牌號碼607-HLV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 因前車緊急煞車而隨即煞車,致陳滋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右前車頭撞及高子雯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高子雯因而人車倒 地後,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手擦傷、髖、大腿、小腿及 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高子雯撤回告訴,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滋彥明知其肇事致高子雯受 傷後,竟未在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協助將高子 雯送醫,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依陳滋彥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牌之車號而循線查獲 陳滋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滋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滋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子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政院衛 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 10之2 至2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陳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高子雯之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且 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而逃逸,影響即時 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業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 訴(見偵查卷第18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 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同意給被告自新的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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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