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40號
TCDM,100,交訴,140,201106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自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1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自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同時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自忠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上午4、5時許 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6910-ZG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1 段243巷28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洪自忠沿臺中市○ ○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 ○路1段617之2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日光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 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行走在中央路上之陳林 品、阮氏柳洪自忠因有上開疏失,雖看見陳林品阮氏柳 行走於前,然仍煞避不及,致其上開自小客車前方撞擊陳林 品、阮氏柳,致陳林品阮氏柳因而倒地,陳林品受有頭部 外傷並後枕撕裂傷腦組織外露、胸腹部擦挫傷、雙下肢開放 性骨折、會陰部及左大腿多處巨大撕裂傷、阮氏柳受有頭部 瘀傷、下背部擦挫傷(過失傷害阮氏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傷害。洪自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後,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且對陳林品因與其發生車禍而發 生傷害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應將陳林品阮氏柳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當於現場等待救護車 到來始得離開,惟竟未下車救治或報警處理,反另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返回住處。 嗣因路人發現上開交通事故報案,陳林品阮氏柳經救護車 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急救,惟陳林品於到院前無心



跳、脈搏及呼吸於同日6時許,因頭頸部與胸腹部挫傷及骨 折而傷重不治死亡。現場遺留上開自小客車之黑色車殼碎片 及霧燈一個,經警方調閱臺中市○○區○○路往南2處監視 器,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6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港南路口右前霧燈撞損,警方並即前往洪自忠上址 住處,經員警訊問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對洪自忠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 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 人陳林品之子陳木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洪自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自忠對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致被害人陳林品死 亡、阮氏柳受傷,並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阮氏柳於警偵訊證述:99年12月12日上午6時許,伊 與陳林品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行走,兩人都 是走路邊白線右邊,被撞之前,前方都沒有來車,所以車子 應該是從後面撞上,先撞到陳林品,再撞到伊。陳林品被撞 以後飛的很遠,伊遭撞擊後彈飛到路邊圍牆失去意識,醒來 後,看到陳林品倒在伊前方,之後兩人被送往梧棲童綜合醫 院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林品之子陳木 生及證人陳林品之孫女陳葳娜於警偵訊證述被害人陳林品於 99年12月12日上午6時許,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死亡等情節(見 警卷第12頁正反面、第22頁),大致相符。三、按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 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在每公升10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 毫 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 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 加至每公升1000至15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



0.5至0.75毫克),顯示快感、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150 0至25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至1.25毫克)時 ,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 神經系統有上述之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 規定。復查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之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 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 ,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在百分之0.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 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 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案被告酒後 駕車,為警於99年12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測出之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1914號卷 第29頁)。以此推算其肇事當時(即99年12月12日上午6時許 )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9253毫克【計算式:0. 47+(0.0628×7又15/60)=0.9253】,再參以被告因行車 操控力降低,致碰撞被害人陳林品阮氏柳,顯見其因飲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顯。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日光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陳林品阮氏柳,並致陳林品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是本件 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亦甚明確。
五、又被害人陳林品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並後枕撕裂 傷腦組織外露、胸腹部擦挫傷、雙下肢開放性骨折、會陰部 及左大腿多處巨大撕裂傷,經救護車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 合醫院急救,惟陳林品於到院前無心跳、脈搏及呼吸於同日 6時許,因頭頸部與胸腹部挫傷及骨折而傷重不治死亡,亦 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第 307484號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1914號卷第 18、28、41-49、50-55頁),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 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 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 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 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 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 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 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 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對被害人陳林 品、阮氏柳施行救護,亦未代為報案,且未留下任何資料或 連絡方式即自行離去,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亦至 為灼然。此外,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手繪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梧棲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氏柳)、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臺中縣警察局重大、重要及 A1類道路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單、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書號:307484、3074 8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4-52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照片、相驗結果報告、檢驗 報告書(見99年度相字第1914號卷第1-3、29-55頁)、臺中市 梧棲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04號解書(見100年度偵字 第450號卷第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 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七、核被告洪自忠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同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 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 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肇致事故,且其肇事當時之 酒精濃度推算值高達每公升0.9253毫克,肇事後亦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護,反逃離現場,致被害人陳林品因而死亡,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木生達成調解、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陳林品家屬達成 和解,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004號調 解書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5年。又本院為保障被害人陳林品家屬之權益,並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併予宣告其應依100年1月25日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10 0年民調字第0004號調解書所定如附表所示事項,向被害人 陳林品家屬支付上開調解內容所示金額,作為緩刑條件,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條、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004號調解書 │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自忠補償對造人即被害人陳林品之配偶│
陳敏川、子女陳木生陳端姿等喪葬費、慰撫金、扶養│
│ 金及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不含強 │
│ 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
│二、付款方式:聲請人於和解同時給付對造人肆拾萬元整,│
│ 餘額開立到期日100年2月13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每│
│ 月13日到期,本票共60張,金額合計共陸拾萬元整。交│
│ 給對造人。 │
│三、兩造並約定,聲請人支付本票票款方式為,郵局匯款,│
│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陳木生,每月13日匯│
│ 款壹萬元。 │
│四、對造人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 │
├──────────────────────────┤
│備註: │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 │
│ 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
│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刑宣告。│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