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08號
TCDM,100,交訴,108,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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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3999號、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朋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鄭永朋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職業聯結車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7R-102號營業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71-MM號 半拖車,下合稱聯結車),沿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 市龍井區,以下同)西濱路3段向北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 40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海尾路口時,鄭永朋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號亮 起,即違規逕行左轉往海尾路。適有王進傑黃建仁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QN-86號、HM-11號大型重型機車(均為599CC) ,沿龍井鄉○○路○段南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遵行直行燈 號及依速限前行,因西濱路高架橋墩視線阻礙之故,見鄭永 朋所駕駛之聯結車違規左轉時,雙雙均避煞不及,黃建仁所 騎之HM-11號大型重型機車,先撞擊鄭永朋駕駛之聯結車右 側。王進傑所騎之QN-86號大型重型機車隨後撞及黃建仁所 騎大型重型機車後倒地跌入聯結車後輪處,遭拖行約12.8公 尺,受有右上臂動脈破裂及血栓、右上臂輾壓傷併軟組織挫 傷、左耳撕裂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黃建仁則因衝撞 倒地,四肢多處骨折、顱內出血、胸腔出血、多重器官衰竭 ,送醫急救前已無生命徵象,延於同日12時53分宣告急救無 效死亡。鄭永朋肇事後,留置現場,待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到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進傑黃建仁之妻林欣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5條規定,換 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規定者,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害人即證人王進傑、證人黃裕平等 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該陳 述究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即時調查,是依 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卷附之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彌封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10相驗卷存放袋中)及以該監視 器影像翻拍之照片11張(同卷第12至17頁)等,均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監視器及照相鏡頭,透過鏡 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體及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 紙上,故監視器錄影及依其錄影翻拍之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 述要素,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光碟及照片既係透過 監視器紀錄或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警卷第9至15頁)、肇事路段南北向車道號誌照片(同卷第 16至19頁)、被害人王進傑黃建仁所騎車號QN-86、HM-11 號大型重型機車事故後照片6張(上開99年度相字第2010號 相驗卷第9至11頁)、警員柯志清提出之肇事路段南北向號 誌轉換照片20張(同卷第33至42頁)等,均屬警員依車禍現 場相關車輛位置、狀態或客觀號誌轉換拍攝,其目的在使現 場客觀情狀或被攝物之實際外觀,以具像真實的呈現,雖有 拍攝者取景角度、遠近等人為因素介入,然由照片所呈現內 容觀察,其人的主觀影響力甚為微弱,難認屬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各該照片與前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執法人員違法 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乃 處理交通事故警員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員相驗被害人黃建仁屍體所製作之檢驗報告書;該署 檢察官據此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而被害人提出之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被害人就診 病歷抄錄製作之證明文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2 款規定之特信文書,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該條



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當事人對 其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裕平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 卷可稽。且被害人黃建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骨折、顱 內出血、胸腔出血、多重器官衰竭,送醫急救前已無生命徵 象,於99年12月4日12時5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有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等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傑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臂 動脈破裂及血栓、右上臂輾壓傷併軟組織挫傷、左耳撕裂傷 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供認定。
二、而本件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柯志清 ,針對肇事路段(即臺中市○○區○○路3段與海尾路口) 勘查相關交通號誌之秒數,經查明被告鄭永朋當時行向(即 沿臺中西濱路3段北向)之「綠燈直行及右轉」燈亮起73秒 後,依序轉換為「黃燈」5秒、「紅燈」2秒,始轉換為「綠 燈左轉」(至海尾路)燈號,有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 相對應之燈號照片6張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999號偵查卷第4至8頁),被告對此並無爭 執。並對照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相字第2010號卷第12至17頁)顯示,車禍當日上午 10時46分10秒,海尾路燈號為紅燈,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於上 午10時46分26秒時出現於畫面(第13頁下方照片)開始左轉 動作,10時46分31秒被害人黃建仁所騎大型重機車出現(第 15 頁下方照片),32秒即顯示被害人黃建仁撞擊聯結車之 情(第16頁上方照片)。是以,依前述肇事路口之燈號顯示 ,足見被告鄭永朋在其行向「綠燈直行及右轉」亮起後約16 秒左右,未待轉換為「綠燈左轉」燈號,即逕行左轉而肇事



,相對而言,被害人黃建仁王進傑當時行向燈號為綠燈。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 待前述「綠燈左轉」亮起,逕行左轉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 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確有過失,而被害人黃 建仁、王進傑均因避煞不及,分別撞擊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致 死或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四、被告雖辯稱「對方騎乘重機車,看到我車子那麼大,最起碼 應閃避或減速及煞車」、且被害人2人超速,如能減速,當 不致有如此嚴重傷亡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害人黃建仁王進傑有超速情事(見本院100年4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害人王進傑、證人黃裕平亦證稱其等 騎大型重機車無超速情事,事故前有煞車減速。而事故路段 速限為60公里,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上方照片)可憑, 換言之,被害人等當時行速在60公里以下,並無違反規定而 言。又依被害人黃建仁所騎大型重機車車損照片(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10號卷第11頁下方照片) 觀察,其引擎轉速表指針撞擊後停在1.5×1000RPM處,益見 撞擊時該機車顯係處於「未加速」狀態。另依警員柯志清就 被害人黃建仁王進傑行向所拍攝之肇事處照片(上開相字 卷第38至40頁)及前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互配合以觀, 足以認定被害人黃建仁王進傑當時行經肇事路口,其等視 線受西濱路高架段陰影及路口橋墩阻礙等影響,是當被告違 規左轉,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突然超越橋墩進入西濱路南下 車道範圍時,被害人黃建仁王進傑的確猝不及防,縱避煞 減速亦無法防止事故發生。是以,被告未依左轉燈號行駛, 貿然左轉,此舉對於對向依綠燈直行之各種車輛(包括被害 人)所生危險,顯與一般「闖紅燈」者無異,而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係「聯結車」,重量、長度與一般汽車難以比擬,其 車輛周身包覆堅硬鋼板,若生交通事故,死傷甚為嚴重,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無視其前述違 規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所生之潛在危險,竟辯稱「對方騎乘 重機車,看到我車子那麼大,最起碼應閃避或減速及煞車」 云云,實不可採。綜合以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參、論罪與量刑: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 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



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 ,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鄭永朋受僱於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職 業聯結車為業,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聯結車途中, 過失致被害人黃建仁於死、被害人王進傑受傷,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 黃建仁死亡及王進傑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2頁),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重大過失,所造 成被害人黃建仁死亡及王進傑受傷之結果,難謂輕微。且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已逾六個月以上,被告未能與被害 人黃建仁之家屬及被害人王進傑達成和解,其未能和解之原 因或因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但被告輕忽其駕駛聯結車對於 其他人交通之潛在危險、稍有疏失所致生之嚴重實害,其肇 事後之態度,實為雙方未能和解之主要原因,衡之被告上開 所辯益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鐘祖聲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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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