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100年度,11號
TCDM,100,交聲更,11,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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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杜邵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中監違字
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100
年4月25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1237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杜邵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邵榕(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凌晨0時16分,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9 09-NW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口, 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乘客余雪兒腦內出血,對方駕駛陳偉哲 頭部外傷,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 克,遭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仍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0.4毫 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100年4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 -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 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受 處分人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卻吊扣普通大 貨車駕照,將對其生計有甚大影響,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1年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 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 ,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 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



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 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 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 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交通事件 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達0.30毫克,遭警製單舉發之事實,固有前開通知 單、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 前開酒醉駕車行為,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認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非受處分 人飲用酒後駕駛車輛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導致,而係受處分人 駕駛車輛時分心照顧他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難 以事故發生結果而推論受處分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為 由,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5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 故發生,既係受處分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所致,與受 處分人是否飲用酒類駕車無涉,則難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對其裁處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8條第2項,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其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主 要意旨,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 吊扣而採記考領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之車種,無人受傷者,記 違規點數5點,仍無改正猶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 定。是以若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不



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 ,而以記違規點數5點代之。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係發 生於100年1月13日,自應適用上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 定;而受處分人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且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 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 與發生事故致人受傷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受 處分人此部分僅應併記違規點數5點方是,原處分機關不察 ,仍併處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即有違誤。五、另原處分關於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講習部分之裁處 內容,於法並無違背之處,其雖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然 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 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 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 ,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或記點)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 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及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7號決議意旨參照),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 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受處分人對其中吊扣 駕駛執照部分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 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件酒後駕車為一 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或記點)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 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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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