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684號
TCDM,100,交聲,1684,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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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68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68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687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68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6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黃鈴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編號一號至編號六號所示裁決日期所
為之處分(附表編號一號至編號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玲英(下稱受處 分人)所有車牌號碼八B-六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 附表編號一號至六號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均因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交 通處分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逾期 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八B-六一七八號,因未收到第一 G0000000號、一G0000000號、一G000 0000號、一G0000000號、一G0000000 號、一G0000000號違規之停車繳費單,爰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 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 ,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 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再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 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 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 明。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 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 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 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 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 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抗字 第六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戶籍即遷入「臺中市○ 區○○○街六號三樓之七」一址,迄今尚未遷出,受處分 人異議狀住所欄亦載為該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一份及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本件原處分機關 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 之上開住所地(戶籍地)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編號一、二裁決書)、「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編號 三裁決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編號四裁決書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編號五裁決書)、「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編號六裁決書)為送達,均由受 處分人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蓋「精誠名人巷管理委員會 收發專用章」並簽名代為收受在案,則依前開法條說明, 足認原處分機關之上開六件裁決書均業於受處分人之受僱 人收受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均已為合法之送達。(二)又依前開法條說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 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經扣 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準此 ,原處分機關已分別於上開日期依法完成補充送達裁決書 ,已如前述。又本件受處分人送達地址為臺中市,而原處 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在地為(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 ,則本件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既非同一鄉、鎮、市,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按第二條第一款「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示,本件受 處分人應有三日之在途期間,是以本件異議期間為二十日 不變期間,並加上三日在途期間,應自受處分人接獲各裁 決書翌日起算,分別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九十 九年六月七日」、「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九年 四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遇例假日者 均已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止期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一百 年五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蓋有原處分 機關總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本件異議均已逾 法定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命其補正,核諸前揭說明,均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 │ │ │裁決法條 │
│ ├──────┼──────┤違規事實 │違規通知單號│及裁罰內容 │
│ │ 裁決書字號 │違規地點 │ │ │(新臺幣) │
├──┼──────┼──────┼─────┼──────┼───────┤
│ 1 │99年5月19日 │98年10月10日│在道路收費│府交停字第 │道路交通管理處│
│ ├──────┤19時59分 │停車處所停│1G0000000號 │罰條例(下同)│
│ │中監違字第裁├──────┤車不依規定│ │第56條第2項, │
│ │60-1G0000000│臺中市市○路│繳費 │ │處罰鍰300元整 │
│ │號 │(惠中路-朝 │ │ │ │
│ │ │富路) │ │ │ │
├──┼──────┼──────┼─────┼──────┼───────┤
│ 2 │99年5月19日 │98年10月8日 │在道路收費│府交停字第 │第56條第2項, │
│ ├──────┤21 時8分 │停車處所停│1G0000000號 │處罰鍰300元整 │
│ │中監違字第裁├──────┤車不依規定│ │ │
│ │60-1G0000000│臺中市○○路│繳費 │ │ │
│ │號 │(漢口路-大 │ │ │ │
│ │ │墩路) │ │ │ │
├──┼──────┼──────┼─────┼──────┼───────┤
│ 3 │99年5月13日 │98年9月23日 │在道路收費│府交停字第 │第56條第2項, │




│ ├──────┤15 時59分 │停車處所停│1G0000000號 │處罰鍰300元整 │
│ │中監違字第裁├──────┤車不依規定│ │ │
│ │60-1G0000000│臺中市市○路│繳費 │ │ │
│ │號 │(惠中路-朝 │ │ │ │
│ │ │富路) │ │ │ │
├──┼──────┼──────┼─────┼──────┼───────┤
│ 4 │99年4月20日 │98年9月15日 │在道路收費│府交停字第 │第56條第2項, │
│ ├──────┤21 時37分 │停車處所停│1G0000000號 │處罰鍰300元整 │
│ │中監違字第裁├──────┤車不依規定│ │ │
│ │60-1G0000000│臺中市○○路│繳費 │ │ │
│ │號 │(惠文路-黎 │ │ │ │
│ │ │明路) │ │ │ │
├──┼──────┼──────┼─────┼──────┼───────┤
│ 5 │99年3月22日 │98年8月19日 │在道路收費│府交停字第 │第56條第2項, │
│ ├──────┤11 時32分 │停車處所停│1G0000000號 │處罰鍰300元整 │
│ │中監違字第裁├──────┤車不依規定│ │ │
│ │60-1G0000000│臺中市大進停│繳費 │ │ │
│ │號 │車場 │ │ │ │
├──┼──────┼──────┼─────┼──────┼───────┤
│ 6 │99年3月22日 │98年8月17日 │在道路收費│府交停字第 │第56條第2項, │
│ ├──────┤14 時48分 │停車處所停│1G0000000號 │處罰鍰300元整 │
│ │中監違字第裁├──────┤車不依規定│ │ │
│ │60-1G0000000│臺中市南屯停│繳費 │ │ │
│ │號 │車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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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