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609號
TCDM,100,交聲,1609,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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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鄭中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FQ027755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鄭中石(下簡稱受處分 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號7122-ZH 號自小客車,在龍潭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處 ,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 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經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 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0日前補繳,惟受處分人未依期限補繳 ,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嗣本站遂於100年6月1日 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FQ027755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9月14日前往美國,至 100年5月13日回國。伊所有車號7122-ZH號自小客車,係持 有ETC客戶,與該公司簽約,如儲值不足,尚可補繳,乃因 郵局補繳掛號定為本人領取。伊於5月份回國後方領取所補 繳證件,完全補繳完畢。本件罰款敬請諒察上情,為此聲明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 ,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 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部臺灣 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 其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 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 費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 費用;用路人應依催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 ,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次按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 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 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 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 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 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 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99年9月14 日出國,並於100年5月13日回國,有受處分人之入出境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車輛於99年10月18日有前 揭違規事項,雖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系爭 自小客車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事實,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附卷可考,受處分人既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為受處分人之女兒, 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是原處分 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本件受處分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應屬 合法,受處分人對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先予敘明。(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122-ZH號自小客車,於99年10月 18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龍潭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之電子收 費車道處,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 未完成扣款),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 司通知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0日前補繳,惟受處分人未依期



限完成補繳等節,為受處分人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FQ02775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道○○○路 局龍潭收費站100年5月30日高龍稽字第1000000816號函及本 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 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通知補繳而未依規定繳費乙節, 應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於98年4月20日戶 籍地即遷入臺中縣豐原市(改制後為臺中市豐原區○○○街 145號,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復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 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此有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足 徵上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則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委託遠通公司所為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 郵政機關郵寄至上址,並無違誤。又上開催繳通知單係以掛 號郵件方式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9年11月25日 將該郵件寄存於戶籍地所在之豐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此有國道高速公 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或何時前往領取 該催繳通知單,該文書已處於受處分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 ,於寄存之日期即99年11月25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者,關於ETC扣款失敗之提醒及繳費,用戶除可依車機聲 響及餘額辨識外,如申請有簡訊欠費通知服務,當於48小時 內收到簡訊通知訊息,並於次月收到繳費通知單限期繳費, 另遠通公司官網、客服電話、門市臨櫃及代收機構I-bon繳 費查詢系統,均可查詢或繳交欠費,且用戶上高速公路前自 應確認e通機與卡片狀況與卡片狀況(例如:電池電量、卡 片餘額等),如確知電量不足或餘額不足,宜改行人工收費 車道,以防未扣款成功,俾產生事後欠費補繳之問題,此為 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則受處分 人駕車通過ETC收費車道時,即應注意扣款是否成功之聲響 ,苟對於是否扣款成功仍有疑義者,其自可依前開方式查詢 得悉,並於出國前先行處理繳費事宜或委由他人代為繳納, 則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違規,實屬可歸責於受處分 人,縱因其不在國內致未實際收領補繳通知單,亦無從解免 其違規之責,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解,自無足採。另經本院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詢問,前開催繳通知單亦不



限本人始可領取,可由他人代領,並應提出相關證明身分文 件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參,是受處分 人陳稱郵局補繳掛號定為本人領取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亦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 之違規事實。又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100年2月11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乃遲至同年 5月18日始提出申訴,有卷附受處分人申訴書上原處分機關 收文章可憑,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以內,是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據以裁處罰鍰4,500元,經核 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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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