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578號
TCDM,100,交聲,1578,2011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何元吉
送達代收人 陳美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5 月23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何元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元吉(以下稱受處分 人)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號L5-6529號 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軍福九路口處,因「酒後駕 車肇事有人受傷,酒測值0.40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處分,原處 分機關遂於100 年5 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本案罰鍰部分俟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決,逾期則依裁 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案件須被吊扣駕照,但我的駕 照是職業大貨車(誤載為普通大貨車,下同),當時是駕駛 自小貨車(誤載為自用小客車)違規,若吊扣職業大貨車駕 照,將對伊的生計有甚大影響,爰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 免於吊扣伊之職業大貨車駕照,並准予吊扣小型車駕照等語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 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 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 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 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 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 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 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 員會94年10月5 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 期第135 至138 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 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 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 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 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 9 號、98年度交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又依95年2 月5 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 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 ,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 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 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 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 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㈠及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 ,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 仍應待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式終局結果而定。
五、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2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5 -6529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軍福九路口處,因 「酒後駕車肇事有人受傷,酒測值0.40mg/L」之違規,經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5 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吊 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 所不爭執,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前開 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同時 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 0 年度偵字第313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 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緩起訴執 行命令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受處分人 並已於100 年5 月20日向公庫支付2 萬元完畢,而前開緩起 訴期間自100 年2 月18日起將至101 年2 月17日期滿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13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而受處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固已依該處分命 令繳畢上開款項完畢,然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已如前 述(期滿日為101 年2 月17日),受處分人如另有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3 之3 第1 項各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該緩起訴處分仍得由檢察官撤銷並續行偵查或起訴。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 關自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8 項 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於卷附移送書及裁 決書載明就本件罰鍰部分認仍應待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決之 意旨,經核並無違誤。
㈢、又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 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 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 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裁處 ,經核固與法有據。惟核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9年 12月12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 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 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 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 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受處分人為本件違 規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此有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 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 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並於裁決書載明罰鍰部分俟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 決,固依法有據。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部分,有上述未洽之處,而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違規 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 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3號決議參照),從而,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