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昇宏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 99年9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B3-3655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崇德路往柳陽東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太原路3段與邱厝北巷口、設 有閃光號誌、速限50公里之交岔路口(太原路為閃光黃燈, 邱厝北巷為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且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注 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速限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行上開路口 ,適有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甲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G5U-026號重型機車,附載其 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邱厝北巷由崇興路往進化 北路方向行駛,正途經上開路口,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行上開路口,林昇宏見狀,閃 避不及,致所車輛車頭撞及甲女車輛之右側車身,使甲女、 乙女人車倒地,甲女受有左眼眶挫傷、臉部、腹部、四肢多 處擦傷合併鈍挫傷等傷害,乙女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 骨折、右側內踝骨折、下頷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林昇宏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郭忠民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 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書證 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 ,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 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且均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就後述之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書證等 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因過失傷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昇宏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 乙女於警詢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99年度他字第6335號卷第3至4頁、 100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第11至12頁、第19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損及肇事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畫面列印(見警卷第14 至16頁、第23至31頁、第39至41頁)等附卷可查。又證人甲 女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眼眶挫傷、臉部、腹部、四肢多處 擦傷合併鈍挫傷等傷害,證人乙女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 開放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下頷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之 事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9月24日診字第09909 08808號、99年10月21日診字第0991007619號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要無疑義,應可認定。另關 於被告肇事時之車速,質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速約50 至60公里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頁反面),佐以本件肇事後 ,被告車輛引擎蓋嚴重凹損、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副駕駛座 ),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甚鉅,可見被告斯時之車 速甚快,自堪信被告上開供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並據以 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是被告嗣於偵訊中供稱:當時車速 約40至50公里等語,諒係因事發已久,一時記憶不及所致, 自不可採。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曾領有駕駛執照,嗣因違規罰單未繳而遭吊銷,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42頁),故其對此自應具有認識,並有得以遵行之能力,乃 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事,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證人甲女、乙女雖與有未注意減速 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惟 無懈於被告過失之成立。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委員會100年5月5日中 市車鑑字第100036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 第2417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甲女、乙女因本件車禍而受 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 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證人甲女、乙女之權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郭 忠民供承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至3頁、第3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嗣因違規罰單未繳而遭吊銷,已如 前述,是其無駕駛執照而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須負刑 事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證人甲女、乙女受有上述傷害, 且至今尚未與證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使證人甲 女、乙女之傷痛依存,及其過失程度(同為肇事原因),有 如前述之自首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證人 甲女、乙女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