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622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中交
簡字第71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虞建國於民國99年5 月15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279-HZ號自用小客車,沿改 制前臺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中山路2 段及3 段 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中山路2 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同 案被告人謝立涵騎乘車牌號碼967 -EJM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 人即告訴人游琬欣,沿中山路2 段往中山路2 段32巷方向經 該路口,造成被告虞建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謝立涵所 騎乘之機車,使謝立涵及告訴人游琬欣人車倒地,謝立涵受 有手臂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謝立涵未對虞建國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游琬欣撤回告訴,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告訴人游琬欣則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臉部擦傷及下巴撕裂傷、右膝、手部與右小腿多處擦傷 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虞建國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虞建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茲據告訴人游琬欣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