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黃華櫻告訴被告蕭俊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黃華 櫻已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陳黃華 櫻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