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
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子賢(駕駛執照遭吊銷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7年12月2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 其所任職之基益營造有限公司所設於逢甲夜市附近之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約3、4瓶後,明知其受酒精之影響,而已經無 法順利操控車輛,並注意能力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竟仍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號8Q—7126號自 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往臺中市東勢區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晚間7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豐街口( 約在新豐街113號前)附近,為警察覺有異,欲予以攔檢, 趙子賢見狀,為規避攔查,旋加速逃逸,惟仍為警於同日晚 間7時46分許,在該區○○街與勢林街口紅路燈處予以查獲 ,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6MG/L。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公訴人、被告趙子賢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 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至 12 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 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 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子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4、12至 14頁)在卷可查;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 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 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 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
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 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無疑,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11月13日院田刑敬字第18874 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佐,並 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得知悉,亦無庸舉證;再衡以被告嗣為警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6MG/L,已逾上開數值甚多 等情以觀,足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 已然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 詳,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分別受刑罰及行政罰在案,更應自 我約束,詎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一度 拒絕攔檢,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乃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10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不輟,態 度甚佳,且現在基益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有正當工 作,及其現罹患睡眠障礙、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併須扶養幼 子之生活情狀,有聯絡簿、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3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18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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