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96號
TCDM,100,交易,39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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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良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3J-9439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 206公里431公尺處【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 轄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於駕車 變換車道時,先失控擦撞該處車道外側之護欄後,再因其急 欲操控車輛返回正常車道,致又不慎撞及正在該處內側車道 中行駛,由告訴人劉宇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700-B6號自小 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軀幹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宇展告訴被告林建良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0年 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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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