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811號
TCDM,100,中簡,811,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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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820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慧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人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自行 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被詐騙人 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下同)99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 以本人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下稱潭子郵 局,起訴書誤載為豐原郵局)所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以便利超商宅配通快遞之方式,郵寄至臺南市○區○○ 路670 號,交付予姓名「林翰賢」之年籍不詳之人,惟黃淑 慧迄未收到2,000 元。嗣「林翰賢」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0月1 日17時09分許,撥打電話給蔡政育佯稱是奇 摩拍賣網站賣家,向蔡政育詐稱先前於網路購物結帳時, 因故導致變成分期付款,將造成其帳戶會再自動扣款為由 ,要求蔡政育至金融機構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 款,使蔡政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482 號之瑞隆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作而匯款29,917元至前開潭子郵局帳戶內。(二)於99年10月1 日18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劉然迪佯稱是森 森U- LIFE 電視購物服務人員及臺新銀行人員,向劉然迪 詐稱先前於電視購物時,因操作不當而誤設為分期付款為 由,要求劉然迪至金融機構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 付款,使劉然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79號之中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至前開潭 子郵局帳戶內。




(三)於99年10月1 日18時26分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謝欣凌佯稱 是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謝欣 凌詐稱之前於YAHOO 網路購物時,因電腦設定問題而誤設 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謝欣凌至金融機構櫃員機依指示操 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使謝欣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11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 ○路243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而匯款29,983元至前開潭子郵局帳戶內。(四)於99年10月1 日某時,撥打電話給蕭雅徽佯稱是PCHOME網 路購物賣家,向蕭雅徽佯稱之前於PCHOME網路購物時,因 其家人代收商品時簽錯而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蕭雅 徽至金融機構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使蕭雅 徽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726 號1 樓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9,012 元至前開潭子郵 局帳戶內。
嗣因上開匯款均遭為詐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劉然迪、蕭 雅徽、謝欣凌蔡政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黃淑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劉然迪、蕭雅徽、謝欣凌蔡政育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 張、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 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份、臺南市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 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 99年10月21日豐營字第0991805608號函暨檢附局號000000 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8年1 月1 日迄99年10月4 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12月3 日豐營字第0991806363號函 暨檢附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自99年7 月7 日迄99年11月3 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宅配通寄件之寄件人收執聯等存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翰賢」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劉然 迪、蕭雅徽、謝欣凌蔡政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潭子郵局帳戶內,該「林翰賢」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潭子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翰賢」後,由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 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潭子郵局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 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林翰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 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 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潭子郵局帳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翰賢」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幫助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劉然迪、蕭雅徽、謝欣凌蔡政育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函送併辦即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將其所有之上開潭子郵局金融帳 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 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 害人劉然迪、蕭雅徽、謝欣凌蔡政育等人之損害,復取 得被害人劉然迪、蕭雅徽、謝欣凌蔡政育等人之諒解, 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匯款單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4 張在卷足憑,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末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劉然迪 、蕭雅徽、謝欣凌蔡政育等人所受損害,而取得被害人 劉然迪、蕭雅徽、謝欣凌蔡政育等人之諒解,均表示願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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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