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惠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施用毒品之手段係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見被告 於警詢所為陳述),及斟酌其品行尚可、前有施用毒品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 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