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祥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217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招呼男客林羅琦至臺中市○區 ○○路45號「新家旅店」202號房為性交易,再以行動電話 撥打女子莊嘉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由莊嘉惠至上開旅 店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生殖器交合直至射精為止)之性 服務,並由陳明祥先向林羅琦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 由陳明祥、莊嘉惠各分得1200元、1000元。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經警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莊嘉惠與林羅琦從事全套 性交易結束,並扣得陳明祥之媒介所得1000元(另200元已 花用完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羅琦、莊嘉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 6張、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妨害風化前科,本次再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能 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媒介所得 10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