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聖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聖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聖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員 警黃文棋、郭宗翰執行同一公務過程中,對員警黃文棋、郭 宗翰二人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自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 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黃文棋、郭宗翰依法 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行為顯有失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