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433號
TCDM,100,中簡,1433,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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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九行,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應加註「驗餘淨重 2.1014公克」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 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014公克 ),為本件查獲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200119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被 告 林坤彬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96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200之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 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 17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2 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3之42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淑 娟
所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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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