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緝字第7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緝字第103、104、10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世傑前因侵占、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12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又因竊盜、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9 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 有期徒刑7月、3月、4月、7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入監執行,96年2月 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二、吳世傑仍不知悔改,其依通常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僅需雙證件即可申請辦 理,亦可預見一般人利用其個人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 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追查,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虞,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因缺錢 花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恐嚇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故意,於99 年3月6日,依中國時報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分類廣告, 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臺中市後火車 站德安百貨公司內及附近,分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 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提供予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做為詐欺或恐嚇取 財之聯絡電話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
得吳世傑交付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9年3月8日,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商品 拍賣訊息,俟李奇軒上網瀏覽拍賣訊息並下標後,再以前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覆,並佯稱:需事先匯款再寄 送商品云云,致李奇軒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39分許,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5,000元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申設人鍾子毫,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為李奇軒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知受騙;㈡於99年3月9日19時許,假冒為奇摩拍 賣網站賣家,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淑媛 佯稱其於拍賣網站下標購買之LV南瓜包已得標,需以ATM轉 帳付款云云,致黃淑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2,000元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中華郵政甲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內( 申設人林榮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為黃淑 媛再撥打上開門號與賣家聯絡,該門號已暫停使用,始知受 騙;㈢於99年3月15日l2時45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盧建良,向其恫嚇:飼養之賽鴿遭網獲,要 依指定之金額匯入指定帳號,方能釋放賽鴿等語,致盧建良 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8時44分,依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5,000元匯至中華郵政楠梓建楠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羅俊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嗣由盧建良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㈣於99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以前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通知林音佑,向其恫稱 :所飼養之賽鴿遭網獲,要依指定之金額匯入指定帳號,否 則將賽鴿的腳砍斷等語,致林音佑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4時 3分許,依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指示,將3,010元匯至臺灣 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蘇俊瑜,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3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林音佑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㈤於 99年6月24日ll時21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送簡訊通知鄭世欽,向其恫嚇:飼養之賽鴿遭網獲,要 依指定之金額匯入指定帳號,方能釋放賽鴿等語,致鄭世欽 心畏懼,遂於同日11時37分,依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30,1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1,000元)匯至元大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林熯銓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嗣由鄭世欽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世傑對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請之家樂福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卡,以每 枚1,000元至1,500元出售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與受網 拍詐騙之被害人李奇軒、黃淑媛及恐嚇取財被害人盧建良、 林音佑、鄭世欽聯絡使用後,經被害人李奇軒、黃淑媛、盧 建良、林音佑、鄭世欽分別匯款至鍾子毫、林榮春、羅俊麟 、蘇俊瑜、林熯銓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 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鍾子毫、林榮春、蘇俊瑜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及被害人李奇軒、黃淑媛、盧建 良、林音佑、鄭世欽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 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 030575號函附之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 基本資料1份、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函覆之被告申辦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1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被害人李奇軒報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即時 通留言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9年3月17日(98 )兆銀頭份營字第0032號函附鍾子毫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害人黃淑媛受騙匯款之臺幣 活期存款明細1份、瀏覽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4月1日鳳營字第0990100374號 函附林榮春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各1份、 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黃淑媛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單明細1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424、5876、 8142號被告林榮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4月14日高營字第0992000952號函附 羅俊麟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被害人盧建良受騙匯款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盧建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1號被告羅俊麟共同恐嚇取財案判決1份、臺灣銀行小港分 行99年5月21日小港營密字第09900014581號函附蘇俊瑜帳戶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被害人林音佑受騙匯款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 、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林音佑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539號被告蘇俊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行99年7月19日元臺南字第0990000786號函附林熯銓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各1份、被害人鄭世欽受騙 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鄭世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 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以行動電話之申請甚為便利,任何人均得 隨時申辦使用,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以刊登分類廣告 之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收購門號使用,衡諸常情,即可推知 利用他人門號之人係為作為不法用途以掩飾身分使用;則被 告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超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門號之目的,係 為做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更徵對於 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被利用作為向他人詐騙財物及向他 人恐嚇取財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 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前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等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 李奇軒、被害人黃淑媛為假冒網拍賣家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及利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告訴 人盧建良、被害人林音佑、鄭世欽為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 行,核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提供予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成員 做為對告訴人李奇軒、被害人黃淑媛實行詐欺取財及對告訴 人盧建良、被害人林音佑、鄭世欽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聯絡 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 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 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 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奇軒、被害人黃淑媛詐 欺取財、對告訴人盧建良、被害人林音佑、鄭世欽恐嚇取財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查: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 12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又因竊盜、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9 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 有期徒刑7月、3月、4月、7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入監執行,96年2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緝字第103、104、105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141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行 動電話門號及同為99年3月6日申請及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 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犯罪集團做為向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之聯絡電話使用,被告之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 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 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 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獲利不豐,而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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