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259號
TCDM,100,中簡,1259,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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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遺失手機內之0000000000門號 SIM卡申請人為楊書驊之母趙郁楹,及犯罪事實欄第13、14 行所載「共計新臺幣4070.88元」,應更正為「共計新臺幣 4070.9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盧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本件被告自99年5月10日凌晨1時28分5 秒至同日凌晨4時22分55秒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多次盜打使用,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末者,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 ,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 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 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 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 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 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 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 ),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 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 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 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 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 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 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 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 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 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 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 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 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 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 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 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 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電信法第60條 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 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 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盜打通信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 之物,參諸前揭說明,應排除在義務沒收之列,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已調高為30倍)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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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