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尚佳,年紀尚輕,因一時無聊而於雅虎即時通上向 被害人林長佑謊稱欲援交,但須先匯款,致被害人林長佑信 以為真而匯款至其不知情之胞弟戴慶福之郵局帳戶,嗣提領 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詐 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非鉅,及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於偵訊時 表示願將2千元償還被害人林長佑,因被害人林長佑於同日 偵訊時表示不需要賠償,並希望被告可以勞動服務,足認被 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戴惠君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村○○路23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段241巷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惠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以 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雅虎即時通上,以暱稱「黃曉諭」向 暱稱為「boring」之林長佑佯稱:欲援交,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並約在高雄市○○區○○路之「樹德家商」 見面云云;致林長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凌晨4時20 分許,匯款2000元至戴惠君所指定之其不知情之弟戴慶福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戴惠君旋於同日凌晨6時 31分許提領一空,且避不見面,林長佑始知受騙,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惠君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長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戴慶
福於警詢時陳述:其郵局帳戶係交由被告使用等情相符。此 外,並有戴慶福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及通聯查詢單、即時通網頁資料等在卷可佐。綜前,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