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銘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銘山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銘山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提供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誘使不特定人 向其借貸金錢。適有周福生因需錢孔急,即撥打前開電話與 涂銘山聯繫,涂銘山即基於借貸金錢予周福生同一人而牟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 至100年2月間某日均在臺中市○○區○○路之全聯福利中心 後方之巷子,陸續借款4次金額均為12000元予周福生,每次 並約定每2天攤還1000元本息,分14期28天攤還14000元(週 年利率相當於217%),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另同時要求周福生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 票(票號NO693026號)1紙、身分證影本交予涂銘山作為擔 保。嗣於100年2月間,周福生因無力支付利息,遂向警方報 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有被 告涂銘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害人周福生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為證;復有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影本乙紙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重利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短時間內 密集貸與款項於同一被害人,被害人於借款期間陸續還款及 借款,且均以一張本票作為擔保,再由被告持續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均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 、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 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依集合犯概念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 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 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 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未訴諸暴力討債,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本票1紙,係被害人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 擔保之用,其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 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 非不必交付借款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 開立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 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 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 屬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 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 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予沒收,被告依法 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 債權之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1紙。另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無法證明為被告 所有,亦未扣案,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