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072號
TCDM,100,中簡,1072,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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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至3行關於「拾獲已離 游祥和本人所持有之皮包1只」之記載,應更正為「拾獲游 祥和所遺失之皮包1只」,及第6行關於「嗣因游祥和發覺財 物遭竊報警」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游祥和發覺皮包遺失 返回原處尋找並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審酌被告:(1)偶因一己貪念,侵占被害人游祥和所 遺失之皮包;(2)已將所侵占之皮包連同其內之現金、 證件等物全數返還被害人游祥和,並已於民國100年3月2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賠償被害人游祥和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參見偵查卷第8頁詢問筆錄);(3)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5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游祥和5000元,則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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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