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政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7日2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之「谷都KTV」店內 ,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18)日凌晨3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TAM─943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3 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 因有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行車異常現象,而 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4時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 精測定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 職務報告、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 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經本院判決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此有上開紀錄表存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又再犯酒後駕車, 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全無悔意,且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實對其他用路人產生相當大之危險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