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194號
TCDM,100,中交簡,1194,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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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幸 尚未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實際傷亡,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道股 100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陳家鳳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87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鳳自民國100年5月6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30分許 止,在位於臺中市梧棲鎮之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6罐。其 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飲酒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6525-S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3時5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港埠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1.08MG/L,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且按刑 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MG/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 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8MG/L,已逾上開標準,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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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