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太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太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95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 於100 年3 月17日再犯本案,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 ,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未造成他人 受傷,然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威脅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