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換 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自屬可議,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 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