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161號
TCDM,100,中交簡,1161,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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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建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建森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緩起訴期間於95年6月1日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5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其上司之住處內,飲用蒜頭酒2杯後,已因服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RR3-821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往興隆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1段45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上前攔檢盤 查,發現孫建森渾身酒氣並有站立不穩情形,經警以酒精濃 度測試器對孫建森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1.3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職務報告書、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查獲現場圖等資 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 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 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 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 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 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 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 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 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 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復參以被告為警查 獲前後,經員警觀察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 徑過大或過小等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有卷附上開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車輛 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 罰性;暨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緩起訴 期間於95年6月1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竟再次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 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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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