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137號
TCDM,100,中交簡,1137,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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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余永義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之男子,前於99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78號判處拘役5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 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 攔檢盤查,經員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8MG/L,顯已不 能安全駕駛,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0年度偵字第9263號
被 告 余永義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1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義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於民國95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0年4月 14日20、21時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運動 公園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S7-280號機車上路 。迨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內新橋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測得余 永義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58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永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孟 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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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