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廖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威君
被 告 李千華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利益(第40頁),嗣於審理中,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 請求依據,繼而再撤回該法律關係(第45頁、第138頁), 故本件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合先說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間,向訴外人張金秀購買澎湖縣馬公市○○路1號2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時,原告代被告墊付頭 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於96年4月間裝潢該屋, 原告又代墊766,000元之裝潢費用,被告另於98年10月間, 在澎湖縣馬公市○○街16號開設「16號時尚酒館」(下稱系 爭酒館),原告再代墊裝潢費用804,680元,總計原告為被 告代墊款項共2,070,680元,被告則獲得免付上開款項之利 益。由於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贈與上述金錢之意思,則原告 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利益且應加 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自93年至99年間為男女朋友,原告係基於贈 與關係,於96年3月間支付系爭房屋購屋頭期款,又於96年4 月間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再於98年10月間支付系爭酒館 裝潢費用。而男女朋友間相互餽贈,事所恆有,原告自承多 年來與被告同居共財,故原告出於雙方生活費用之分擔或彼 此感情關係之維繫,贊助被告購屋頭期款或開設酒館,應屬 合理,日後縱然分手,被告亦無返還金錢之義務,且原告於 提供金錢時,若期盼被告日後返還,當時即可向被告取得擔 保甚或產權,不應於分手未及一年就向被告求償。此外,原 告如欲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因兩造間財產變動為原告之 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45頁):
(一)兩造於93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該段關係於99年2月間 結束。
(二)原告於96年3月27日登記取得澎湖縣馬公市○○路27巷1號 2樓之5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為購買該房地,被告於96 年3 月5日向原屋主支付購屋頭期款50萬元,日後該房地之貸 款至99年2月以前,由原告繳納,而原告於該段時間,會 進入該房屋居住。
(三)原告於96年4月間,裝潢前項房屋,裝潢所需費用76.6 萬 元由原告支付。
(四)被告於98年間在馬公市○○街16號開設『16號時尚酒館』 ,開設酒館所需裝潢,由原告於98年10月間陸續支出裝潢 費用。
五、本件爭點(第46頁):
(一)原告為被告裝潢『16號時尚酒館』,所支付之費用若干?(二)原告支付購屋頭期款、房屋裝潢費用、酒館裝潢費用,是 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被告為不當得利?
六、原告主張98年10月間裝潢系爭酒館之費用為804,680元一節 ,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金額應該較低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該次裝潢包括看板、玻璃、攝影錄影設備、桌椅、整體裝 潢、塑膠地磚等項目,合計金額即為上開金額等語,並提出 收據或估價單為證(第10頁以下),被告本來對其中桌椅費 用80,500元之金額有爭執(第47頁),日後兩造均同意桌椅 部分改以4萬元計算等語(第128頁)。因此,有關裝潢系爭 酒館之費用,應認定為764,1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40000=764180)。
七、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購屋頭期款50萬元、裝潢費用768,000元 、系爭酒館裝潢費用764,180元,合計2,032,180元,均由原 告支出之事實,已無爭執。然而,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上開 款項,被告應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 辯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同居共財之關係,被告因贈與而自願 支出上述款項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 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
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 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可供 參照。又最高法院進一步闡釋不當得利之主張責任及舉證 責任為: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 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 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 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 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 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 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 判決要旨可參。在本件情形,被告已經具體陳稱原告基於 男女朋友間之贈與而支付上述購屋及裝潢款項等語,並說 明彼此關係大致情形,應認被告業已善盡其訴訟上主張陳 述之責任,參照上述司法解釋及判例意旨,原告仍應就其 支付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舉證證明。
(二)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且 開設經營系爭酒館,房屋及酒館之購買及裝潢過程,被告 均實際參與,且房屋及酒館多年來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許根茂、蔡清林證述在卷 (第119頁、第127頁),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商業登記 資料可查(第28頁至第30頁)。準此,前述房屋購屋頭期 款、裝潢費用、酒館裝潢費用合計2,032,180元,原告主 張被告本來有給付義務之事實,當屬可採。因而,原告代 被告支付該2,032,180元後,被告受有免付該等款項之利 益,原告則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聲請 訊問證人許根茂、蔡清林為證,其中裝潢系爭房屋之證人 許根茂證述略稱:「本件裝潢是由原告找我去跟被告接洽 ,當時我們三個人就在房屋現場,共同決定房屋裝潢的內 容,但並沒有講清楚由何人付款,在裝潢的時候,有一兩 次由原告去現場觀看施作的情形,裝潢的費用,我曾經要 求先取得工人的工資,我先找被告要錢,但找不到被告, 所以找原告付錢,原告亦付錢了,當時因為是原告介紹我 給被告,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被告付錢才對,裝潢完畢後是 原告來看,而裝潢的費用我是向原告整筆請款,原告也全 部付清。」等語(第119頁);而裝潢系爭酒館之證人蔡 清林則證述略稱:「我認識原告,與被告並不熟識,原告 與我約好時間碰面,裝潢的細節是我與被告談的,而原告
比較像是介紹人,工作當中,原告有時候會來看一下,被 告看的比較多,工程款本來我認為應該找被告負責,但工 作當中要請款的時候,被告表示不方便付款,後來我只好 去找介紹人原告,原告也就付款給我,尾款也是由原告付 款的,工作完之後,被告來驗收,驗收沒有問題就交給被 告使用。」等語(第127頁)。綜觀以上兩名證人之證詞 ,證人僅能證明與兩造間就裝潢事宜交易往來過程,尚無 法證明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同時,兩造間有數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原 告自承有同居事實(第41頁),則原告自願支付同居處所 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合乎情理,日後再贊助被告開設酒 館之裝潢費用,亦不違背常情。再者,原告支付上述款項 時,如欲確立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並希望被告返還金錢,原 告可以要求被告書立契據、提供擔保甚或直接取得產權, 當不致於96年支付房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而未還款之情形 下,又支付98年酒館裝潢費用,甚而持續支付系爭房屋之 房屋貸款。因此,被告所稱原告有贈與行為一節,尚屬合 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稱該等贈與行為不存在,故原告 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云云,難以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支付前述2,032,180元,使被告受利益, 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固屬真正。然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 告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則被 告所受之利益,尚無從認定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利益,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應駁 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