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昌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蘇志明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鄭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拾貳萬元。蘇志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鄭武雄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莊榮昌自民國91年9月13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在澎湖縣望 安鄉公所擔任主計人員,負責辦理財經及工程監驗業務,蘇 志明自91年6月18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在望安鄉公所財經 課擔任技士,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鄭武雄則係設址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96 之36號「清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榮公司)工地現場負 責人。緣望安鄉公所於92年間辦理「東吉村環島道路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由設址在高雄市○○區○○路 428號4樓之「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銘公司)設 計監造,並由清榮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66萬元得標。依 設計規劃,清榮公司需施作道路62處伸縮縫(即每20公尺施 作1處伸縮縫),鄭武雄透過清榮公司申請開工後,施作上 開工程,明知未如實施作伸縮縫,卻仍於93年2月28日申報 完工。經蘇志明於93年3月24日會同望安鄉公所財經課承辦 人俞喜盛、主計莊榮昌、漢銘公司監造人員陳易進、清榮公 司工地負責人鄭武雄辦理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道路伸縮縫 施作不足(設計62處、實作19處)等不符工程契約規格及數 量之多項缺失,乃載明於驗收紀錄,而未通過驗收。鄭武雄 因驗收未通過而無法領取工程款項,竟透過莊榮昌要求蘇志 明儘速驗收通過,並在伸縮縫數量仍未改善之情形下,於93 年4月8日申請複驗,莊榮昌、蘇志明及鄭武雄即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14日複驗時 ,蘇志明明知伸縮縫數量不足,竟不實驗收通過該缺失,並 於複驗紀錄中僅列氯離子試驗不符CNS規定、現地使用產品 不符圖說設計鍍銅鋼纖維材質及總長度不足等3項缺失,刻 意省略該伸縮縫數量不足之缺失而為不實之登載。嗣清榮公 司以該複驗紀錄為付款之主張,足以生損害於望安鄉公所工 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榮昌、蘇志明及鄭武雄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易進、俞喜盛、陳韋成、王武弘、蔡立安於調 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92年11月27日第 四次決標紀錄、施工平面位置圖、93年3月24日驗收紀錄、9 3年4月14日複驗紀錄及系爭工程決算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系爭工程之強度符合契約規 定,有弘佑材料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工程材料試驗所93年 3月22日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系 爭道路厚度部分,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實地不定點多處採 樣測量結果,平均厚度亦達15公分以上而符合契約規定,且 系爭道路鋪設尚稱平整,並無路面破碎長滿雜草之情形,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採樣、測量照片附卷可稽;至未檢具 合格混凝土預拌場證明文件、未檢具氯離子試驗報告、未使 用圖說設計之鍍銅鋼纖維材質及本件伸縮縫數量不足等缺失 ,嗣已經補正並通過驗收,亦即,本件經查無偷工減料之官 商勾結圖利情事,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鄭武雄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榮昌、蘇 志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犯後均坦白認錯,頗有悔意及檢察官求處被告蘇志明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被告莊榮昌有期徒刑10月,附條件緩 刑2年,捐款12萬元予公庫、被告鄭武雄有期徒刑10月,附 條件緩刑2年,捐款予公庫12萬元(均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2分之1。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被告莊榮昌 、鄭武雄部分均併附捐款條件),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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