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7號
PHDM,99,易,67,2011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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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賢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8
號、99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賢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付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支付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元整,所餘款項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第二個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所餘款項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第二個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其餘被訴詐欺得利、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詠賢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今,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 、原主機450匹馬力、副機270匹馬力之「江財榮號」(原名 江和發,編號:CT4—1500號)之船長,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 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 其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依據漁 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 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 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 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 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見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 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 ;(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 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 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 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 19公升×馬力數 ×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 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 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 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



及第7款);至95年12月31日未裝設VDR前,則以報關出海登 記時數為準,代入前揭公式,計算優惠補助用油。二、許詠賢為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 ,明知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之船用副機引擎,係廠牌型 號不詳之270匹馬力引擎,竟取得工利機電有限公司(負責 人:廖淑敏,地址:高雄市新興區○○○○路85號)於94年 10月8日開立之載有「馬力數:440匹馬力、汽缸數直徑*行 程:6缸*100*170、迴轉數:1700轉、廠牌:三菱牌、形式 :S6A3-MTK2T」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日本 三菱船用副機形式S6A3-MTK2T 、(數量)1臺、(金額)新 臺幣(下同)525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旋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權充機器 來源及買賣證明,交由代辦業者黃錦香,由黃錦香於94年10 月25日,向漁業署提出「江財榮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 主、副機申請書」,以申請於「江財榮號」漁船上增裝「三 菱牌、型號S6A3-MTK2T、44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以此方 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 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再由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 員謝昆侖,於94年12月7日實施特別檢查完畢,於94年12月 12日檢丈完成變更登記,且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 查證書1紙;黃錦香收受該證書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 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許詠賢收執,足生損害 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三、嗣許詠賢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接續自94年12月25 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於附表所示編號3-43(除附表編號 5、9、11、12、25、35、36 外)之加油時、地申購漁業用 油,提供航程之 VDR 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 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副機之引擎為 440 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 力優惠用油。其間於 97 年 1 月 18 日江財榮漁船失火, 該副機失火毀損無法使用,惟許詠賢並未向行政院農委會漁 業署申請拆除或換裝,仍以上開所申請登記之引擎馬力數持 續接受用油補助,直至 98 年 5 月 16 日接獲引擎檢查之 通知後,於 98 年 5 月 17 日臨時向黃顯榮借用「三菱牌 、引擎馬力數、型式皆不詳」之引擎,自行安裝以逃避查緝 ,檢查完畢後許詠賢又將副機拆卸還給黃顯榮,是自 97 年 3 月 11 日起至 98 年 2 月 21 日止,許詠賢又接續如附 表所示編號 44-69、71 之加油時地申購漁業用油,總計非 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 216 萬 7520



元(其中優惠用油補貼款為 91 萬 480 元、免貨物稅金額 125 萬 47 元,免營業稅金額 6994 元,起訴書記載詐得不 法利益數額,應予更正,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 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單一案件,包括接續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牽連犯等關 係,於起訴後,固不得「任意」就其中一部分事實予以撤回 或減縮,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可參,惟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檢察官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似無不許檢察官就單一案件之部分事實,於法院、檢 察官均認起訴不當時,予以減縮之理(參照吳巡龍著「公訴 時減縮起訴之審判範圍」,台灣法學雜誌第113期)。被告 如附表所示編號1、2、5、9、11、12、25、35、36、70、 、72、73、74之加油行為部分,均未逾越原450匹馬力引擎 得核配之油量(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5月13日 漁二字第09912 01678號函附認定表),依差額馬力之計算 方式,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檢察官就上開 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起訴,即有不當,又此部分之詐欺犯 行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公 訴人予以當庭減縮,揆諸首開說明,應無不可,故經減縮起 訴部分,無庸審理;另本件詐欺所得不法利益,業經檢察官 依漁業署回函當庭更正為216萬752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更正亦應許可,此點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詠賢對於擔任前揭漁船之船長持上開不實之船用 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案外人 黃錦香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 ,嗣漁業署函覆同意,再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實 施特別檢查並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 船舶檢查證書,黃錦香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 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被告於前述附表 所載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漁船優惠用油,領得 優惠用油,獲有補貼款,嗣後漁船副機燒燬未申請拆除或換 裝,仍以上開所申請登記之引擎馬力數持續接受用油補助, 直至接獲引擎檢查之通知後,臨時向黃顯榮借用引擎一具, 自行安裝以逃避查緝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顯榮



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錦香所述相符,且 有船用機器證明書、統一發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動力 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 、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船 舶檢查報告書、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動力漁船生命史重 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 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船員姓名表在卷 可考,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年3月28日漁二字第 1001320893號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 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一次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 ,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漁船補助用油,顯係基於單一 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之,並時、地密接,均該當於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 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一罪。又被告雖自 94年12月25日起開始詐欺得利犯行,然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 後之98年2月21日止,該詐欺得利犯行,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處斷之,且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併此指明。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94年10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2 分之1;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對政府 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予以珍惜,反以不實加裝引擎之不 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 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誠意繳回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 ,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雖不 少,但已坦白承認,有心悔改,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考量被告 分別詐得漁船優惠用油款,以及相當免貨物稅之利益,且司 法機關為此耗費資源進行偵查、訴追,依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支付910480元,及向公庫支付0000000元(內含貨物稅 、營業稅、公益金),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並依主文所示 之方式支付。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許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0 月1日,明知未實際購得且未實際更換主機「三菱牌、型號 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卻委請吳雲雀開立記 載許詠賢所購買之引擎為「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 00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前揭引擎各以「20萬元 」出售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交與許 詠賢之父親許天長,經由船務代辦商黃錦香於94年10月25日 ,向漁業署提出「江財榮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 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前揭三菱牌6缸 、1,000匹馬力柴油機〉,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4年10月26日 函覆同意,致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記事謝昆侖(另案偵辦 )依據「船舶檢查規則」第33條及第43條規定,以事先核定 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於94年12月12日,檢丈完成變更登記 ,且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前揭船舶檢查證書1紙與許詠 賢;黃錦香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 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許詠賢收執,嗣許詠賢即以不實加大之 引擎馬力匹數,接續如附表所示之加油時、地申購漁業用油 ,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 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主機之引擎為1000匹 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 用油,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 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行 為人自始並無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該漁船經勘驗後,其上



安裝之主機實際上並非「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 匹馬力」之引擎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當初是透國黃顯榮介紹並陪同前往高雄向南瑩造機有限 公司之老闆吳雲雀洽購主機,除伊將該漁船之舊引擎折讓給 吳雲雀外,再補貼106萬元後,向吳雲雀取得前揭引擎後申 請改裝,吳雲雀向伊陳稱該引擎為 1000 匹馬力,伊也一直 以為是 1000 匹馬力,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四、經查:
(一)許詠賢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今,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 、原主機450匹馬力、副機270匹馬力之「江財榮號」(原名 江和發,編號:CT4—1500號)之船長,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 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 ;被告以南瑩造機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35號,負責人吳清服,下稱南瑩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雲雀 所開立記載許詠賢所購買之引擎為「三菱牌、型號S6R2-M PTK2、1 00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經由船務代辦商黃錦香於94年10月25日,向漁業 署提出「江財榮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 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前揭三菱牌6缸、100 0匹馬力柴油機),經漁業署承辦人於94年10月26日函覆 同意,致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記事謝昆侖依據「船舶檢 查規則」第33條及第43條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 別檢查,於94年12月12日,檢丈完成變更登記,且核發記 船舶檢查證書1紙與許詠賢黃錦香收受後,再持之向漁 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許詠賢收 執。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該漁船向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漁船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動力用油 ,獲有優惠及免稅利益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 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 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漁船 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動力漁船改造改裝申請書、船舶檢 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吳雲雀於99年偵字第263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江和 發漁船之船用機器證明書是我開的,該部引擎我是向日本 買來轉賣給他們的,名牌都是掛在引擎上,原廠就是1000 匹馬力,我賣的是二手引擎,證明書我是開給船主,實際 上來跟我買的不一定是船主」等語;另證人黃顯榮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4年間我有帶被告和他父親去高雄 買引擎,我們是向「南瑩造機有限公司」買主機,且有成



交。那時候用舊的引擎換了一台823匹馬力引擎,這是我 安裝的,該引擎是日本機型都是 823 匹馬力,我記得他 當時跟南瑩造機有限公司說要買 1000 匹馬力。一開始沒 有談成,下午再去跟吳雲雀談,被告還要再給付 106 萬 元,當場付了 6 萬元的訂金,回來澎湖之後被告父親先 拿五十萬元給我,讓我匯給南瑩造機有限公司,後來引擎 過來以後,被告父親又拿了五十萬元給我,我再匯給南瑩 造機有限公司。這筆買賣成立後南瑩造機給我十萬元的傭 金。(問你們與南瑩造機有限公司買時,如何確認引擎馬 力是 1000 匹馬力?)當時早上去時好像是吳雲雀的爸爸 在,所以沒有談成。當初講是說要 1000 匹馬力,下午談 了之後就用 1000 匹馬力,申請時,好像也是申請 1000 匹馬力,後來檢察官來調查時,才知道引擎不是 1000 匹 馬力。當時 1000 匹馬力的引擎在台灣也不多,這台 1000 匹馬力引擎是從日本進口。(問:當初以 1 百多萬 元購買時,有無要對方交付保證書等書類?)沒有,但當 時有看到引擎上有牌子,所以沒有要求要對方出示相關文 件。我們有試車。(問:1000 匹馬力與 823 馬力有無差 別?)差不多,平常在用時,只有差一點點,只有在拖重 力時才會有感覺,回來安裝時不知道是 823 匹馬力,到 最後檢察官檢查以後才知道,我們當時說要買 1000 匹馬 力,也有跟他說要買三菱廠牌,且三菱公司有出 1000 匹 及 823 匹及 750 匹馬力都有,它們的外型看起來都一樣 ,他們買的是舊引擎,有時會被改掉,我是從澎湖二信之 帳號匯給南瑩造機有限公司」等語;經本院向有限責任澎 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查之結果,證人黃顯榮確於 94 年 9 月 15 日、94 年 10 月 12 日,分別匯款 50 萬元、 459000 元於吳清服吳雲雀之父親),有該合作社回函 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其以舊引 擎折讓給南瑩公司,再補貼 106 萬元後,而取得所稱之 1000 匹馬力引擎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認。(三)公訴人雖以經勘驗結果,以漁船上主機實際上並非「三菱 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認被告涉有 前開罪名,然被告既向辦有營利事業登記之南瑩公司,以 讓與原有舊引擎,外加補貼106萬元之代價,購買1000匹 馬力之引擎,且證人吳雲雀又證稱當時其認為自己賣給被 告者確為1000匹馬力引擎、證人黃顯榮證稱當時確實係向 南瑩公司購買三菱牌、1000匹馬力引擎,且外觀上也看不 出來實際引擎馬力數,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所取得之 引擎具有1000匹馬力,尚堪採信。而吳雲雀開立之統一發



票金額雖為20萬元,然該發票並未註明係整修引擎或其他 用途之費用,且吳雲雀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信賴吳雲 雀之作法,而未予質疑,亦屬一般交易常情。是故,被告 辯稱其相信吳雲雀之說詞,以為所購入之三菱牌、1000匹 馬力引擎,因而據以為申請改裝、特別檢查等情,亦堪以 採信。是故,本件尚難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詐取船舶證書之犯意。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述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詐取船舶證書之犯行, 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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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利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瑩造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