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4號
PHDM,100,選訴,4,20110615,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54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軒明知其實際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 興桐村振興91之1號,服役於國軍澎湖防衛指揮部裝騎營( 下稱澎防部裝騎營),並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 功村港底1號賴昆禾(為其軍中同袍賴昆柏之弟)住所之真 意,且明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為小區域選區,如以人為方 式增加選舉人口,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其為使澎湖縣湖西 鄉成功村特定選舉候選人順利當選,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7日持身分證件至澎湖縣湖 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住所,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湖西鄉成 功村港底1號,致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將被告編入澎湖縣第19 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因而得以 參與湖西鄉鄉民代表及成功村村長選舉,且亦於同年6月12 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柏軒涉犯前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成 功村並無地緣關係,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即至澎防部服役, 遲至將近選舉前之98年8月27日始遷移戶籍,又介紹被告遷 移戶籍之軍中同袍賴昆柏為候選人李毓仁(前因犯投票行賄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外甥,及卷附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澎湖服役,每月放長假都會回雲林 ,因戶籍設在澎湖可享機票優惠,伊向軍中同袍賴昆柏提起 此事,經賴昆柏同意後,始辦理遷移戶籍,並無妨害投票犯 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8年8月27日將戶籍自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振興91 之1號遷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並於99年6月12 日澎湖縣第19屆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李毓仁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 名冊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 以:「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 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 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 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 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以,上開 修正增列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支持特定候選 人之意圖,始能成罪。申言之,須行為人遷徙戶籍之時, 即已同時具備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該遷徙戶籍與支 持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連,因其妨害選舉之純 潔與公正,已逾越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目的,始該當 於犯罪之評價。如虛偽遷徙戶籍時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 目的,乃別有其他原因,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日後因 戶籍設於選舉區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即不能以本罪 相繩。
(三)被告辯稱:伊於澎湖服役,每月放長假都會回雲林,伊係 為節省機票錢,始將戶籍遷移至賴昆禾住處,並無妨害投 票之犯意等語。經本院向澎防部裝騎營查詢被告服役之相 關資訊,據覆略以:被告係自97年10月16日起服役至今, 若不續約,將於101年12月退伍;被告每月放假1次,每次



6 天;部隊不能設民間地址,對外通訊係以信箱聯絡;裝 騎營位於成功水庫附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長期搭機往返澎湖、臺灣本島之需求,且被 告無法藉由設籍部隊,而取得以離島居民身份搭機之優惠 。以目前澎湖離島居民優惠機票為票面價8折,馬公至台 南之全價票約新臺幣(下同)1,485元估算,全價票與離 島居民優惠票單程之價差即將近300元;若以被告每月均 搭機來往澎湖及臺灣本島,自其遷移戶籍之日起,算至 101年12月退伍時,被告是否遷移戶籍取得離島居民身分 ,所累積之機票價差極為可觀。故被告辯稱其係為節省機 票錢而遷移戶籍,尚合乎常理。
(四)又被告服役之澎防部裝騎營即位於成功村成功水庫附近, 已如前述,被告另陳稱其若放假1天,會至戶籍址即賴昆 禾住處休息,是故被告對於成功村之人文、地理環境當有 一定程度之了解,並非與當地毫無關係。而被告遷移戶籍 之時點,距離成功村村長選舉將近10月,與其他支持為候 選人李毓仁而於選前4、5月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投票 ,遭本院判刑之李春秋等人(參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5 號判決)遷移戶籍之時點不同,難認被告於遷徙戶籍時, 即具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於97年 10月16日即至澎防部服役,卻遲至98年8月27日始遷移戶 籍,質疑被告動機並非為節省機票錢一節,被告就此陳稱 :賴昆柏是後來才入伍,兩人認識後聊天,才提到遷移戶 籍之事等語,本院斟酌被告本為雲林人,至澎湖服役後, 尚須相當時日始得結交本地友人、建立關係,進而辦理遷 移戶籍,故不得以被告未於至澎湖服役後,隨即辦理遷移 戶籍,而遽認其嗣後始辦理遷移戶籍,係以支持特定候選 人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妨害投票罪名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