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文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
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文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文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9號(98年度偵字第757號、第648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 634,585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支付 34,585元,所餘款項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第2個月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15,000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並 於民國99年9月2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澎湖地檢署)通知後,受刑人於99年10月、11月、12月 、100年1月均按期繳納,惟自100年2月起即未繳納,經澎湖 地檢署電話通知,其陳稱將於100月5月13日前補繳完畢,惟 迄今均未繳納,有澎湖地檢署通知函稿、送達證書、繳款收 據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該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份事 實堪可認定。受刑人經送執行後,經澎湖地檢署通知其應於 99年10月5日前支付34,585元,並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3年2 月5日止,於每月5日支付15,000元,並告知如未於履行期間 內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自99年10月5日 起至100年1月19日止雖有按期支付,惟於100年2月份起即未 按期繳納,經澎湖地檢署電話通知,受刑人陳稱請准延後10 日,至100年5月13日前補繳2至5月份之款項,逾期逕依法處 理,伊無意見等語,然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等情,亦有該署 99年9月8日通知函稿、送達證書、繳款收據、100年5月3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聲請延期繳納, 嗣無故不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亦未主動陳報其有何不 能履行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本院上開判決 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自屬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 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