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宗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達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馬 公簡易庭於民國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馬交簡字第46號(99 年度偵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100 年1月1日前向許李錫華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經本 院合議庭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 署)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10日前支付完畢,惟受刑人迄 100年4月20日止均未支付任何款項,有通知函稿、送達證書 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受刑人經送執行後,經澎湖地檢署通知其應於100 年3 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賠償金60萬元,並告知如未履行, 將聲請撤銷緩刑處分,而受刑人仍遲未履行緩刑條件等情, 有該署100年2月25日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迄今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業據澎湖地檢署電詢 被害人許李錫華明確,有澎湖地檢署100年4月20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緩刑宣告後,顯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未遵期履行賠償被害人負擔之情形 。
㈡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 由第2點第3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 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 情事」即明);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 條之要件以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 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以外,當然 包括被告行為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是否已盡真摯努 力彌補該等損害,或其是否願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 ,經審慎考慮以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而非只要被告 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一律可以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被害 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 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 被害人損失,倘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 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 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 獲邀緩刑寬典,只要事先輕率承諾高額賠償條件,事後又以 無力清償為理由,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 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 是於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被告緩刑。查受刑人於100年6 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幫父親整理漁獲一年,每月僅領 得零用金4、5千元,目前則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朋友有需要 時,叫伊擔任粗工,一天工資約8百元,從100年5月中至今 僅工作7、8天,賺了5、6千元,伊名下無財產,一毛錢都沒 有賠給被害人,且賠不起60萬元等語。本院認受刑人正值青 壯,勞動能力甚佳,理應自案發時起即積極尋找工作,增加 收入以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乃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亦未尋 求被害人諒解,且於澎湖地檢署通知履行期限後,亦未主動 向檢察官說明未能履行之理由,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本 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 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