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91號
TYDV,99,重訴,91,2011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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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王興堂
      王陳恭美
      王派恩
      王盛鴻
      王乃永
      王新權
      王新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王謝益妹
      王新強
      王新煌
      王新勝
      王新爐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就桃 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3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有鑑定分割土地後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金 額之必要,爰於100 年5 月17日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然 原告迄未向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命原告與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向 鑑定單位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78,000元。如原告逾期未預納 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不為墊支, 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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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