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黃進義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偉至
被 告 黃文聰
黃進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6 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 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嗣原告因事業失敗,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 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黃進恭於99年8 月11日買受在案。而 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78年6 月27日起即以 龍安宮住持及道士之身分占用系爭土地,向信徒收取香油錢 ,且無正當權源,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請 求之賠償之期間為自84年9 月22日起至訴外人黃進恭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9年9 月6 日止,並以土地總價年 息10% 計算每年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210,674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6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文科所有,且 早於46年間訴外人黃文科即將系爭土地捐贈為龍安宮建廟所 用。且訴外人黃文科之本意應係在龍安宮廟宇存續期間內, 同意龍安宮廟宇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為訴外人黃文科 之繼承人,自應受此繼承義務之拘束。而龍安宮興建完成之 後,原由訴外人黃文科與被告黃文聰共同管理,嗣因理念不 同,訴外人黃文科乃於51年間在龍安宮左側另行興建龍安堂 ,造成龍安宮與龍安堂相鄰,新、舊廟並存之狀況,然龍安 堂仍由被告黃文聰負責管理,足見訴外人黃文科顯無將舊廟 催毀殆盡,進而將土地取回之意。又被告黃進坤為被告黃文 聰之子,因被告黃文聰年紀漸大,乃漸交由被告黃進坤管理
,故被告僅係龍安宮之廟祝即管理者,並非無權占有人,原 告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另訴外人黃進恭與原告為親 兄弟,其經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派人以鋼板將龍安 宮正門圍堵,被告始不得不與其成立鈞院99年度司桃簡調字 第254 號調解,同意遷讓交還建物,然據此亦可見訴外人黃 進恭同樣認為龍安宮就現有廟地之使用權並無疑義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78年6 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嗣因故致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即 原告之弟黃進恭於99年8 月11日得標買受;且系爭土地上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龍安宮占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 本院99年8 月24日桃院永99司執金字第1760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 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108 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8 頁、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亦有勘驗筆錄、上 開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5日桃地測字第1001001744號函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照片影本8 張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60頁、第62頁、第63頁、第72頁至第7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卷內所附之拍賣筆錄、投標書等無訛,已堪信為 真實。
二、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8頁背 面),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若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否有理由?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黃文聰既自承其於龍安宮建廟之初即為廟祝, 且現因年事漸高,故逐漸將龍安宮交由被告黃進坤管理等 情,並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被告名片影 本1 紙可佐(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108 號卷第9 頁) ,其上載有「主持人黃文聰」、「道士黃進坤」等文字, 顯見被告均為龍安宮之事實上管領者,且為以龍安宮直接 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並無疑義,故被告所抗辯其等僅為龍 安宮之管理者而非占有人乙節,並不可採。次查,被告所 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文科所有,且早 於46年間即由訴外人黃文科捐贈供龍安宮建廟所用,龍安 宮建造完成後,原由訴外人黃文科與被告黃文聰共同管理
,嗣因理念不同,訴外人黃文科另於51年間在龍安宮左側 另行興建龍安堂,造成龍安宮與龍安堂相鄰並存等事實, 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龍安堂所坐落之土地即與系爭土 地同段第237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堪足認定無誤。(二)基上所陳,訴外人黃文科即使因與被告黃文聰理念相左而 自行在龍安宮旁另建龍安堂,其亦應無將原捐贈興建龍安 宮之土地索回之意,否則訴外人黃文科既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自無於數十年間均不依法律主張取回系爭 土地之權利,反任由被告黃文聰管理之龍安宮繼續存在系 爭土地上之理。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 月2 日修 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黃文科既有同意龍安宮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自難認為被 告以龍安宮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正當權源。而訴外人黃 文科又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 係因此繼承關係而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自應繼承訴外人黃文科同意被告黃文聰以龍安宮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尚無疑義。是原告於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期間,被告黃文聰以龍安宮占有系爭 土地已可認定非無權占有,而被告黃進坤經有權之被告黃 文聰同意共同管理龍安宮並共同占有系爭土地,自亦難認 其無正當之權源,亦已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期間,有正 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此占有行為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非不法之侵害行為,是原告仍依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核與上 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均難認為相合,自無足採。五、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210,6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 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