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羅婉瑄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李沛程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12 條、第47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1,102 萬9,480 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不變更聲明而追加民 法第179 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核屬 訴之追加,此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第188 頁),經核 其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合 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間向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借貸金錢,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街段87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80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55號22樓之5 及編號A65 之車位(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 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99年3 月2 日分別匯款1,069 萬 8,596 元、33萬884 元,共計1,102 萬9,480 元至被告之上 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代被告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並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上 開代償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312 條、第47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2 萬9,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4年1 月8 日買受系爭房地,由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期與抵押權設定日期均為96年7 月30日等情可知,本件貸款 所得金錢,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原告「以被告名 義」向銀行借錢買屋,並設定抵押權,使「原告所有權」之 圓滿充足狀態受到限制,而被告「承擔」對銀行「分期還款 (消費借貸)債務」,其性質即為「被告對原告之贈與」, 被告每「清償」贈與一次、一期、或一年「消費借貸」債務 ,原告即「享受」(受贈)上述「空虛所有權」膨脹一次、 一期之利益。然而,原告將兩造住處之磁卡消磁,不讓被告 返家居住,已觸犯刑法第304 條規定,且原告未盡其對被告 之扶養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 ,又被告未向銀行清償前,「贈與物」尚未交付,而被告因 仍需履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之扶養義務,故亦得依 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8 條撤銷上開贈與,爰以99年8 月23日答辯㈡狀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 件贈與既經撤銷,自無「第三人清償」規定之適用。㈡系爭 借款債務附有抵押權,抵押人為原告本身,被告向銀行清償 之後,可連同債權及抵押權,轉向原告求償,而依民法751 條所規定之「物保」優於「人保」原則,原告放棄「物保」 ,焉可向被告求償?且縱認原告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該權 利亦為「分20年清償」,而非「一次給付」,原告非依「債 之本旨」(包含其間隱含之期限利益)而為期前清償,自不 得向被告求償,良以通貨膨脹率超過名目利率,被告享有實 質利率降低(甚至為負)所帶來之貨幣購買力之提升,原告 任意清償,實不符債之本旨。㈢原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抵押 人,其自行清償抵押債務,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且債務之免除並非「積極利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 言。㈣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弘發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弘發投資公司)之行為,實屬與弘發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詐害行為,因營業範圍在台北之弘發投資公司毫無至 中壢買屋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藉該「無效」或「得撤銷」之 買賣行為,向被告有所主張等語置辯。㈤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7 月間與上海商銀簽訂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借款 金額為1,200 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供上開借款之擔
保,於96年7 月30日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6 頁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第65-69 頁個人房貸借款契約)。 ㈡原告在被告仍正常按月攤付上開借款本息之狀態下,於99年 3 月2 日分別匯款1,069 萬8,596 元、33萬884 元至被告在 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合計匯款金額為1,102 萬9,480 元,用以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並經上海商銀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於99 年3 月5 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7頁 匯款申請 書、第8 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第55頁異動索引及第64頁上 海商銀99年9月14日上中壢字第09900241號函)。四、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供支付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並由被告按月贈與原告所應給付上海銀行之分期款金額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4年1 月8 日向訴外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之預售屋,約定買賣總價為1,247 萬元,有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26 頁) ,而被告於兩造另案離婚訴訟中,自承原告之母李素珍曾陸 續存款共850 萬元至原告帳戶,供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 後續貸款等(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 1,247 萬元,扣除李素珍所給付之850 萬元,餘額應僅剩39 7 萬元,惟被告向上海商銀借款之金額高達1,200 萬元,超 出上開買賣價款餘額達2 倍之多,實難認系爭借款均用於支 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同一日,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房地移轉 予原告之當日,即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予上海商銀設定系爭 抵押權,無從逕認系爭借款之用途在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況縱如被告所抗辯, 系爭借款確有部分款項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 然被告既願以其名義向上海商銀借款,且將借得款項支付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則被告應有贈與該部分「金錢 」予原告之意,且該贈與行為於被告交付款項時即已完成( 不論係交付原告,或以直接支付予海華建設公司之縮短給付 方式均同),而該贈與行為無論事後得否撤銷,均不影響被 告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應對上海商銀負清償借款責任之事 實,亦即被告並不得以撤銷贈與乙事對抗上海商銀。系爭借 款之主債務人既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僅為系爭借款之物 上保證人,則其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民法第312 條 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796 號判例參照),自得據以對被告行使代償請求權。是 被告所辯其贈與原告「承擔對銀行分期還款(消費借貸)債
務」,而該贈與行為業經被告撤銷,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 所代償之銀行債務云云,洵乏所據。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抵押人,其向上海商銀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應屬民法第751 條所定拋棄物保之情形, 故原告對被告已無求償權云云。經查: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由上 開法條可知,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 ,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 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既於99年3 月2 日清償被告前於96 年7 月間向上海商銀貸得之系爭借款債務,且原告為被告系 爭借款之物上擔保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屬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即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並得向被告求償。 ㈡再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 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 條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旨在保障保證人之權益,是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 權擔保之物權,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 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而言。本件原告為系爭 借款之物上保證人,並非債權人,自無何拋棄為系爭借款債 權擔保之物權不行使之可言,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 ,本即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非一般「人保」之保證 人,亦無清償後得向擔任物上保證人之原告求償之可言,本 件顯無民法第751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為 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751 條規定,對被告無求償權 云云,亦屬無據。
六、被告另抗辯被告於原告代償系爭借款前,均按時向上海商銀 繳款,自得享有期限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 債務云云。經查,系爭借款債務於原告匯款清償前,並未視 為已到期,此有上海商銀99年10月7 日上中壢字第09900002 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倘未代被告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固得依其與上海商銀簽訂之借款契約 書所載「借款期間20年,按月攤付本息」之還款方式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然而,原告既於99年3 月2 日代償系爭借款債 務全部,則原告自斯時起即承受上海商銀之系爭借款債權, 而得對被告求償,而被告自99年4 月15日接獲本件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當已知悉系爭借款債務業由 原告代償,且原告已依民法第312 條主張權利之事實,惟被 告並未按期對原告清償,且以上揭情詞置辯,拒絕對原告為 任何給付,則原告當得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9 條:「 立約人與貴行授信往來縱尚未屆清償期,惟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第八至第十一款之情形須由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 知或催告外,其餘第一至第七款之情形,無須由貴行事先通 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主張全部或一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 部或一部債務。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之約 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清 償全部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返還代償之款項1,102 萬 9,480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於代償系爭債務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弘發投資公司,該買賣行為有效 與否或得否撤銷,均與原告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得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乙事無涉,被告以原告與弘發投資公司間之買賣 行為為無效或可得撤銷,辯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云云 ,容有誤會,而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 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 ,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代償款,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物上保證人之資格代被告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1,102 萬9,480 元,自得承受上海商銀之權利,請求 被告償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據民法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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