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林國樑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紀素蘭
范家豪
鍾凱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武森
被 告 鍾曾桂蘭
劉雲均
余富美
李冠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育蓁
被 告 黃朝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豆妹
被 告 陳靜怡
劉孟霆
黃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六○八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紀素蘭、范家豪,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孟霆、黃宗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60 8 之1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43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地上建物建 號:共10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紀素蘭、 范家豪、鍾曾桂蘭、劉雲均、余富美、李冠穎、黃朝富、陳 靜怡、劉孟霆、黃宗勇,及訴外人林信志分別共有(共有之 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使用執照所示,被告 僅能就其所有之建物登記使用面積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含原告及訴 外人林信志)之同意,就其所有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分別 增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而使用收益,此即屬侵害其他共 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逾得使用占有部分面積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建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紀素蘭、范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鍾凱幀、鍾曾桂蘭部分:
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係被告鍾凱幀之父即被告鍾桂蘭之夫 鍾武森於民國77年7 月5 日所購買,系爭建物有桃園縣政 府所核發之建築執照,惟因買賣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間尚 有糾紛,遲至86年4 月17日始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43 分之62,尚有65平方公尺迄今未辦理移轉登記,其占有部 分尚未逾越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使用之 土地範圍,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被告李冠穎部分:
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徐兆達,嗣徐兆 達先於86年4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原告,使原 告取得6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復於96年6 月25日將系爭土 地及房屋出售與被告李冠穎,使被告李冠穎取得1143分之 81之應有部分,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有土地 上之建物存在,即應推斷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意思,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被告劉雲均、余富美、黃朝富、陳靜怡部分: 系爭建物均有合法之建築執照,土地亦係渠等合法購得, 購得後並未增建,其占有部分尚未逾越所得使用之土地範 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㈣被告劉孟霆、黃宗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系爭建物均有合法之建築執照,土地亦係渠等合法購得, 購得後並未增建,其占有部分尚未逾越所得使用之土地範 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143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地上建 物建號:共10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紀素 蘭、范家豪、鍾曾桂蘭、劉雲均、余富美、李冠穎、黃朝 富、陳靜怡、劉孟霆、黃宗勇,及訴外人林信志分別共有 (共有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即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建物及 增建部分建物,面積如附表一、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 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建 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 第34頁),且經本院另案(即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99 號 民事簡易案件)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98年4 月1 日溪地測字第0982000172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1 份,附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99 號民事卷 宗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依卷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對照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 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確有逾建物登記 登記謄本所示面積之增建情形(增建物之使用目的、面 積,亦如附表一、附圖所示),而該增建部分,均未曾 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勘測及增建登記乙節,亦 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 日溪地登字第0991 00463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逾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之增建物(即附表 一所示之增建物欄所示之增建物),逾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分管約定得使用之範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渠等自 購買系爭建物後,即無增建情形,且渠等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亦未逾依應有部分比例得使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 、第818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 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 條、第8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 21 年 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 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係分割 自同小段608 之1 地號土地;而系爭608 之1 地號土地 於69年11月26日,由訴外人徐國雄等15人為原始起造人 ,檢附系爭608 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黃子彬等人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申請於系爭60 8 之1 地號土地上建造建物,並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69年11月26日以69桃龍鄉建字第19 649 號函准予核發;嗣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蓋於
系爭608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72年6 月25日竣工, 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73年3 月17日發給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建築使用執照,於86年3 月19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總登記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99年12月3 日溪地登字第0991004639號函及所附被告 所有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 第231 頁),並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9年12月16日龍鄉 工字第0990037328號函及所附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宗 10宗、建造執照卷宗1 宗按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⒋依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使 用執照所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雖大於建物實際 占用基地面積,惟各建物均有建蔽率,並留有法定空地 以供使用(各建物之建蔽率、法定空地面積,如附表一 所示),而系爭608 之1 地號土地,雖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起造人於系爭608 之1 地號土地上蓋屋,惟渠等同意之範圍,應僅係建物完成 後,使用建物之人就建物坐落範圍之基地,有使用、收 益之權利,而逾建物坐落基地範圍外之土地,即將之列 為法定空地,則土地共有人就列為法定空地部分(即逾 建物坐落基地範圍外)之土地,即無使用、收益之權利 ,應屬明確。從而,應認系爭608 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全體,就系爭608 之1 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同意 使用建物之人就其所有建物坐落基地部分,有使用收益 權利,嗣系爭土地自608 之1 地號土地分割,並由被告 依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並因此取得系爭建物,則被告對於上開分管契約之 協議,應無不知之理,是上開分管契約,對於被告仍繼 續存在。
⒌系爭608 之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就該土地之使用範 圍,既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 在,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就逾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範圍 部分,既列為法定空地,應認原共有人就該部分之土地 未成立分管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或嗣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對於列為法定空 地之土地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始能為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已逾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坐落基 地面積,且未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勘測及增建
登記,業如前述,被告就增建部分坐落之土地,已逾分 管契約所得使用收益範圍,而被告雖認此部分亦屬分管 契約之範圍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以其事實上之狀態(即購買系爭建物之 時,即已存在之狀態),即認土地共有人就增建部分之 特定部分土地,亦成立土地分管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其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為 之建築,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增建物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及被告劉孟霆、黃宗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其餘被告雖未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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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桃園縣龍潭鄉│ 系 爭 土 地 上 之 建 物 │建築使用執照│
│ │四方林段四方├────────┬────────────┬───────┤記載之法定空│
│ │林小段608 之│建物建號(門牌號│建物登記謄本面積 │增建面積(被告│地面積、空地│
│ │13地號土地之│碼) │ │應拆除並返還土│比率 │
│ │應有部分 │ │ │地返還予全體共│ │
│ │ │ │ │有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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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國樑 │6分之1 │無 │無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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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外人林信志│6分之1 │無 │無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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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紀素蘭 │1143分之62 │同小段3605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A1│法定空地面積│
│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09.82平方公尺 │(增建,27平方│:35.79 平方│
│ │ │路上林段479 號)│1層:37.28 平方公尺 │公尺)、A2(增│公尺,空地比│
│ │ │ │2層:51.53 平方公尺 │建,3 平方公尺│例:51% │
│ │ │ │屋頂突出物:6.75平方公尺│) │ │
│ │ │ │騎樓:14.26 平方公尺 │ │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A ,50平│ │ │
│ │ │ │方公尺) │ │ │
├──────┼──────┼────────┼────────────┼───────┼──────┤
│被告范家豪 │1143分之62 │同小段3606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B1│法定空地面積│
│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13.90平方公尺 │(增建,30平方│:34.92 平方│
│ │ │路上林段481 號)│1層:36.38 平方公尺 │公尺) │公尺,空地比│
│ │ │ │2層:53.35 平方公尺 │ │例:50% │
│ │ │ │屋頂突出物:7.19平方公尺│ │ │
│ │ │ │騎樓:16.98 平方公尺 │ │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B ,54平│ │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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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鍾曾桂蘭│1143分之62 │同小段3607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C1│法定空地面積│
│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16.93平方公尺 │(增建,24平方│:35.79 平方│
│ │ │路上林段483 號)│1層:37.28 平方公尺 │公尺) │公尺,空地比│
├──────┼──────┤(被告鍾曾桂蘭、│2層:54.67 平方公尺 │ │例:51% │
│被告鍾凱幀 │0 │鍾凱幀之應有部分│屋頂突出物:7.58平方公尺│ │ │
│ │ │各為2分之1) │騎樓:17.40 平方公尺 │ │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C ,55平│ │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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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雲均 │1143分之71 │同小段3631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D1│法定空地面積│
│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19.99平方公尺 │(前庭院,11平│:54.22 平方│
│ │ │路上林段477 巷2 │1層:56.48 平方公尺 │方公尺)、D2(│公尺,空地比│
│ │ │號) │2層:56.48 平方公尺 │增建,10平方公│例:50% │
│ │ │ │屋頂突出物:7.03平方公尺│尺) │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D ,56平│ │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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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余富美 │1143分之81 │同小段3604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E1│法定空地面積│
│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31.32平方公尺 │(前庭院,32平│:61.44 平方│
│ │ │路上林段477 巷2 │1層:61.95 平方公尺 │方公尺)、E2(│公尺,空地比│
│ │ │之1號) │2層:61.95 平方公尺 │增建,14平方公│例:51% │
│ │ │ │屋頂突出物:7.42平方公尺│尺) │ │
│ │ │ │陽台:9.53平方公尺 │ │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E ,62平│ │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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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冠穎 │1143分之81 │同小段3603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F1│法定空地面積│
│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31.32平方公尺 │(前庭院,32平│:61.14 平方│
│ │ │路上林段477 巷6 │1層:61.95 平方公尺 │方公尺)、F2(│公尺,空地比│
│ │ │號) │2層:61.95 平方公尺 │增建,14平方公│例:51% │
│ │ │ │屋頂突出物:7.42平方公尺│尺) │ │
│ │ │ │陽台:9.53平方公尺 │ │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F ,62平│ │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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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朝富 │1143分之81 │同小段3602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G1│法定空地面積│
│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31.32平方公尺 │(前庭院,32平│:60.84 平方│
│ │ │路上林段477 巷8 │1層:61.95 平方公尺 │方公尺)、G2(│公尺,空地比│
│ │ │號) │2層:61.95 平方公尺 │空地,14平方公│例:51% │
│ │ │ │屋頂突出物:7.42平方公尺│尺) │ │
│ │ │ │陽台:9.53平方公尺 │ │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G ,62平│ │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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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靜怡 │1143分之81 │同小段3601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H1│法定空地面積│
│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32.98平方公尺 │(前庭院,32平│:60.54 平方│
│ │ │路上林段477 巷10│1層:62.78 平方公尺 │方公尺)、H2(│公尺,空地比│
│ │ │號) │2層:62.78 平方公尺 │空地,14平方公│例:51% │
│ │ │ │屋頂突出物:7.42平方公尺│尺)、H3(小巷│ │
│ │ │ │陽台:9.74平方公尺 │,9平方公尺) │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H ,62平│ │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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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孟霆 │1143分之81 │同小段3600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I1│法定空地面積│
│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36.82平方公尺 │(增建磚造,3 │:62.52 平方│
│ │ │路上林段477 巷12│1層:64.70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I2│公尺,空地比│
│ │ │號) │2層:64.70 平方公尺 │(前庭院,11平│例:51% │
│ │ │ │屋頂突出物:7.42平方公尺│方公尺)、I3(│ │
│ │ │ │陽台:8.80平方公尺 │增建,18平方公│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I ,62平│尺)、I4(小巷│ │
│ │ │ │方公尺) │,1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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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宗勇 │22860 分之 │同小段3728建號(│層數:2 層 │如附圖所示之J1│法定空地面積│
│ │2000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總面積:136.82平方公尺 │(前庭院,15平│:74.82 平方│
│ │ │路上林段477 巷14│1層:64.70 平方公尺 │方公尺)、J2(│公尺,空地比│
│ │ │號) │2層:64.70 平方公尺 │陽台,18平方公│例:59% │
│ │ │ │屋頂突出物:7.42平方公尺│尺)、J3(增建│ │
│ │ │ │陽台:8.80平方公尺 │,9 平方公尺)│ │
│ │ │ │(即如附圖所示之J ,62平│ │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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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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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 │之擔保金 │行之擔保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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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紀素蘭 │新臺幣91,000元 │新臺幣271,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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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范家豪 │新臺幣91,000元 │新臺幣271,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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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鍾曾桂蘭│新臺幣73,000元 │新臺幣217,464元 │
│被告鍾凱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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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雲均 │新臺幣64,000元 │新臺幣190,2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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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余富美 │新臺幣140,000 元 │新臺幣416,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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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冠穎 │新臺幣140,000元 │新臺幣416,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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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朝富 │新臺幣140,000元 │新臺幣416,806元 │
├──────┼───────────┼────────────┤
│被告陳靜怡 │新臺幣140,000元 │新臺幣416,806元 │
├──────┼───────────┼────────────┤
│被告劉孟霆 │新臺幣31,000元 │新臺幣90,6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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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宗勇 │新臺幣127,000元 │新臺幣380,5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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