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89號
TYDV,99,訴,589,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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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林茂源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李阿友
訴訟代理人 李瑋雯
      李程寶枝
被   告 陳蔡圜
      鄭素滿
      朱牛進蘭
      錡阿色
      廖遠志
      蔡勝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阿友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陳蔡圜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鄭素滿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朱牛進蘭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錡阿色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廖遠志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李阿友陳蔡圜鄭素滿朱牛進蘭錡阿色廖遠志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阿友陳蔡圜鄭素滿朱牛進蘭錡阿色廖遠志如各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李阿友應將 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下稱系爭)505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約6.3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 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977元,及自 民國99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6 6元。⑵被告陳蔡圜應將坐落系爭506 、517 、509 、51 7- 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共計約17.36 平方公 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6 16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610 元。⑶被告鄭素滿應將坐落系爭510 、517-2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約14.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935元,及自99 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5 元 。⑷被告朱牛進蘭應將坐落系爭514 、517-4 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約17.22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 土地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370元,及自99年4 月10 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3 元。⑸被告 錡阿色應將坐落系爭517-5 、52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E部分約14.3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425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0 元。⑹被告廖志遠應將 坐落系爭53 4、53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約16 .25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40,950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683 元。⑺被告蔡勝重應將坐落系爭54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約5.3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457元,及自99 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4 元 。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 結果,即如複丈日期為99年6 月11日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所稱附圖,即指該複丈成果圖)所 示,原告遂於99年7 月22日具狀就第1 項至第5 項訴之聲明 ,更正該各項聲明原載相同土地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標示, 核此部分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已應予准許。且原告並於同日具狀變更其第6 項、第7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廖志遠應將坐落系爭534 、53 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M、J、L、K部分10.36 平 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26,108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35 元;被告蔡勝重應將坐落系爭540 地號土地 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457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 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4 元等語,原告此 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為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文,亦應准許。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被告朱牛進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鄭素滿則未於本院99年10月28日、100 年1 月 5 日、100 年3 月2 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而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龜山鄉505 地號、506 地號、509 地號、510 地 號、514 地號、517 地號、517-1 地號、517-2 地號、517- 4 地號、517-5 地號、520 地號、534 地號、535 地號、54 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系爭土地竟 遭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使用多年,而渠等所占用 位置及面積即如附表一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 99 年6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 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無占有權源之被告等人返還 系爭土地。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179 條之規 定,並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 爭505 地號土地5,040 元/ ㎡,系爭506 地號土地為5,040 元/ ㎡,系爭509 地號土地為5,040 元/ ㎡,系爭510 地號 土地為5,040 元/ ㎡,系爭514 地號土地為5,040 元/ ㎡, 系爭517 地號土地為42 4元/ ㎡,系爭517-1 地號土地為 424 元/ ㎡,系爭51 7-2地號土地為424 元/ ㎡,系爭 517-4 地號土地為42 4元/ ㎡,系爭517-5 地號土地為424 元/ ㎡,系爭520 地號土地為5,040 元/ ㎡,系爭534 地號 土地為5,040 元/ ㎡,系爭535 地號土地為5,040 元/ ㎡, 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5,040 元/ ㎡)之總額,按其年息百分 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並請求各被告 就此返還之。惟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請各被告應與原告聯 絡關於返還其各該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均未獲被告 置理。
㈡再被告蔡勝重並未向原告購得系爭540 地號土地,而依兩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係於91年4 月24日購得同段541 地 號土地,以及所占用同段548 地號土地0.64平方公尺部分, 即辦理分割完畢後之同段548 之1 地號土地。另原告係於84 年4 月20日各繼承系爭土地,而被告陳蔡圜乃於91年4 月11 日自卓敦卓玉芳受贈取得同段507 地號土地,被告鄭素滿 於95年1 月13日自鄭阿勸繼承取得同段511 地號土地,被告 錡阿色係於98年7 月28日自錡福來繼承取得同段519 地號土 地,惟原告繼承取得時並未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於 知悉後即於89年間委請律師發函予當時占有人,故原告並無 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李阿友應 將坐落系爭50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6.34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 ,977 元 ,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66 元。⑵被告陳蔡圜應將坐落系爭506 、517 、509 、51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N、O及D 、Q、P部分共計17.3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 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616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 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0 元。⑶被告鄭素 滿應將坐落系爭510 、517- 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 、S、R部分14.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935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5 元。⑷被告朱牛進蘭應 將坐落系爭514 、517- 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T 、G部分17.22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37,370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上 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3 元。⑸被告錡阿色應將坐 落系爭517-5 、52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U、I 部分14.3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29,425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0 元。⑹被告廖志遠應將坐落系 爭534 、53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M、J、L、K部 分10.3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26,108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5 元。⑺被告蔡勝重應將坐落系爭 540 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457元,及自99 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4 元 。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阿文除引用其餘被告有利於己之陳述外,並略為:於 系爭505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34號 之地上物,乃係由被告李阿文之配偶先向原告之父親購買坐 落之土地,而依原告父親所定地樁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蔡圜略以:於興建現為被告陳蔡圜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縣龜山鄉○○路30號及32號之地上物時,曾申請建築執造 ,惟當時並不知為何有占用系爭506 、517 、509 、517-1 地號土地之情形,況興建該地上物前,已向原告父親購買基 地,並簽立買賣契約,迄今已興建完畢4 、50年。嗣被告陳 蔡圜繼承其母之建物及土地,並將建物出租予曾婉琳使用, 現乃因道路重劃問題造成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鄭素滿略以:其祖父前已購得重測前龜山鄉○路○段54 5-21地號土地,始建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28號 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錡阿色略以:於建築被告錡阿色所繼承、門牌號碼桃園 縣龜山鄉○○路22號之地上物時,養父錡福來已於56年5 月 31日向出賣人李陳美玉購得重測前龜山鄉○路○段545-24 地號土地,並於56年間將地上物興建完畢,之後雖有增建, 亦均於上開買賣契約購得土地範圍內為之,無占用原告土地 情形,嗣乃因土地重劃就地號等產生差異,產生本件土地糾 紛,而土地重劃之差異,非當時被告所能得知,致未能及時 異議,顯見原告有訛詐本件損害賠償之嫌。故被告錡阿色得 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151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所請求 之損害賠償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廖遠志略以:於建築地上物時,已購得重測前龜山鄉○ 路○段545-29地號土地,嗣因地號變遷之原因造成占有他人 土地,後再由被告廖遠志一人自其父處所繼承,迄今已興建 完成4 、50年,期間完全未為增建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蔡勝重略以:原告遲至4 、50年後始就本件占用情形向 各被告提起訴訟,先前並未就此情形告知被告。又實則被告 蔡勝重並無占用系爭540 地號土地,蓋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 30年以上之鋪設柏油既成道路,即為空地,不特定人均可使 用,直至97年間道路截彎取直,始又坐落於龜山鄉龜山國中 斜對面水溝旁,是該道路應有公用地役權,被告蔡勝重依法 應得通行。且除先前向原告之父林啟芳購得之同段542 (即 重測前龜山鄉○路○段545-31地號)土地外,原告前於89年 另案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已於91年4 月24日與經地方 人士協調達成協議,被告蔡勝重就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以公告 現值乘以1.7 倍,未占用部分以公告現值乘以0.75計算之價 金,向原告承購得同段541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



定,原告應使被告無償得以通行系爭540 地號土地,況被告 蔡勝重現僅使用所購得之同段542 地號土地,此與系爭540 地號土地相隔同段541 、550 地號等兩筆土地,而系爭540 地號土地亦為空地,顯見被告蔡勝重並無占用系爭540 地號 之情形。縱有占用情形,亦係自97年截彎取直後始有使用該 土地通行之情形,則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 應僅得以兩年計之,又因龜山鄉○○段乃坐落窮鄉僻壤,以 市價行情約2 %計算為448 元始為適當,況系爭540 地號購 入後被告蔡勝重僅得用於使人通行。另被告蔡勝重向原告承 購上開土地時,除遭原告未依買賣契約計算,詐得溢繳之16 4,473 元外,亦未見原告於承購時併為告知關於占用、承購 系爭540 地號之情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㈦以上被告並均提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牛進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乃為原告繼承所得,原因發生日期於82年10月18日 ,並於84年4 月2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當期即 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各為:系爭505 地號土地5,040 元/ ㎡ ,系爭506 地號土地為5,040 元/ ㎡,系爭509 地號土地為 5,040 元/ ㎡,系爭510 地號土地為5,040 元/ ㎡,系爭51 4 地號土地為5,040 元/ ㎡,系爭517 地號土地為424 元/ ㎡,系爭517- 1地號土地為424 元/ ㎡,系爭517-2 地號土 地為424 元/ ㎡,系爭517-4 地號土地為424 元/ ㎡,系爭 517-5 地號土地為424 元/ ㎡,系爭520 地號土地為5,040 元/ ㎡,系爭534 地號土地為5,040 元/ ㎡,系爭535 地號 土地為5,040 元/ ㎡,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5,040 元/ ㎡,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22頁可參。 ㈡本件被告分別所有之地上物各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 ,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9年6 月11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即如附圖所示編 號B坐落系爭505 地號、面積6.3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34號之加強磚造建物為【被告 李阿文】所有,並與其家人占有使用迄今;編號C坐落系爭 506 地號、面積6.44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N坐落系爭517 地號、面積0.62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O坐落517 地號、面 積0. 31 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7.37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 碼桃園縣龜山鄉○○路32號之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為【



被告陳蔡圜】所有,另編號D坐落系爭509 地號、面積7.83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Q坐落系爭517-1 地號、面積1.21平 方公尺之土地,編號P坐落系爭517-1 地號、面積0.95平方 公尺之土地,合計9.99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 鄉○○路30號之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屋亦為【被告陳蔡圜】 所有;編號E坐落系爭510 地號、面積10.79 平方公尺之土 地,編號S坐落系爭517-2 地號、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R坐落系爭517-2 地號、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土地, 合計14.3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28號 之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為【被告鄭素滿】所有,現出租 予訴外人曾婉玲使用中;編號F坐落系爭514 地號、面積2. 99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T坐落系爭517-4 地號土地、面積 2.61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G坐落系爭514 地號、面積11.6 2 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17.22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桃 園縣龜山鄉○○路24號之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雨棚為【被告 朱牛進蘭】所有,並由其女即訴外人朱孝敏用於經營販賣咖 啡豆;編號H坐落系爭520 地號、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U坐落系爭517-5 地號、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I坐落系爭520 地號、面積11.14 平方公尺之土地,合 計14.36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22號 之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雨棚為【被告錡阿色】所有,現並出 租予其外甥楊平瑞經營針織廠;編號M坐落系爭535 地號、 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J坐落系爭534 地號、面積 0.03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0. 41 平方公尺,其上有門牌號 碼桃園縣龜山鄉○○路14號之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雨棚,惟 本院99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並未記載該地上物為【被告廖遠 志所有】,但被告廖遠志對於原告主張該部分地上物為其所 有一節,並未提出爭執;編號L坐落系爭535 地號、面積9. 48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K坐落535 地號、面積0. 47 平方 公尺,合計9. 95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 ○路12號之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雨棚為【被告廖遠志】所有 ,並與其家人占有使用迄今;至編號A坐落系爭540 地號土 地、面積5.34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現況為空地(即柏油路 面道路),前鄰龜山鄉地區○○縣道即光峰路兩線道之雙向 道路,左前方為龜山國中之事實,有本院99年6 月11日之勘 驗筆錄及該附圖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附本 院卷一64頁至第65頁、第67頁可參。
㈢部分被告取得上開建物及其主要坐落基地之過程如下: ⒈被告陳蔡圜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32號之建物主 要部分,乃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507 地號土地,而被



陳蔡圜係於91年4 月10日受訴外人卓玉芳贈與取得該土地 之所有權,桃園縣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於 本院卷一第191 頁可參。
⒉被告鄭素滿其祖父陳議聖前經原告等人所仲介,前於59年11 月4 日向訴外人潘思賜買受重測前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4 5-21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同縣鄉○○段511 地號土地), 之後即於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28號之 建物,直至95年1 月13日始由被告鄭素滿自訴外人鄭阿勸處 繼承上開不動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99年8 月25日桃地登字第0990007572號函、桃園縣桃園 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於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 11 1頁、第120 頁、第191 頁背面可參。 ⒊被告錡阿色之養父錡福來前於56年5 月31日向訴外人李陳美 玉買受重測前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45-24地號土地(即為 重測後同縣鄉○○段519 地號土地)後,即於該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22號之建物,待至98年7 月28 日始由被告錡阿色繼承上開不動產,有買賣契約書及其收據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5日桃地登字第09900075 72號函、桃園縣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於本 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第192 頁可參。 ⒋被告廖遠志係自其父處繼承所有重測前桃園縣新路坑段545- 2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同縣鄉○○段536 地號土地),以及 主要部分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12號之建物 ,而該建物自興建起迄今已達4 、5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5日桃地登字第099000 7572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20 頁。
⒌原告前於90年1 月3 日對被告蔡勝重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541 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水泥房屋拆除後併同占用之同段540 地號 之全部面積約25.45 平方公尺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64,130元及自89年12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69 元等語,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1400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0年4 月4 日會同桃園地政事務所 前往複丈結果,被告蔡勝重係於當時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龜山 鄉○○段541 地號、548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蓋有建物, 經雙方就此於訴訟外協調後,並於91年4 月24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蔡勝重以總價663,227 元買受上開541 地號土地全部及所占用上開548 地號土地約0.64平方公尺( 此部分嗣後分割為同段548-1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蔡勝重所 有),後原告即於91年5 月1 日撤回起訴,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不動產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125 頁、第126 頁 至第127 頁可參。
㈣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0 年4 月15日桃龜鄉工字第10000119 35號函所載,有關龜山鄉○○段541 、545 、548 、549 地 號等4 筆地號土地非屬都市○○道路;同段690 地號土地係 為龜山都市○○○ ○道路上,該所係因都市計畫開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
五、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等人所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是 否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並得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建 物及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其等上開分別占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所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是 否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①關於被告蔡勝重部分:
⑴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此為民法 第940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勝重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5.4 平方公尺之區域,惟參以該附圖 A所示,該部分為一空地,並無築任何圍籬或固定之地上物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⑵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亦確認現 為柏油路面道路(參本院卷一第64頁),雖其坐落位置正好 位於被告蔡勝重所有並坐落於同段第542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 大門前端,適供被告蔡勝重通行使用,然542 地號與540 地 號土地間,尚有同段之541 地號及550 地號之土地,顯見不 特定之人亦均得通行、使用該區域,故縱被告蔡勝重有通行 該區域或暫放車輛於上之情形,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蔡勝重 在實際上已有管領此部分土地而達占有之狀態。 ⑶從而,被告蔡勝重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區域,並無築任 何圍籬或搭建任何地上物,亦無實際上管領該部分土地之情 形,可認確無占有之實,更遑論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 蔡勝重對此部分有無權占有之情形,請求被告蔡勝重返還該 部分土地暨請求被告蔡勝重給付因占有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關於其他被告部分:
⑴除被告蔡勝重以外之被告李阿友陳蔡圜鄭素滿錡阿色



廖遠志固辯稱其等之前手或前前手,係向原告之先父購得 土地建屋,甚由原告之先父偕同定樁以建屋,其等所有之建 物於建築或增建之時,並無越界之情形,本案糾紛係因土地 重測所致等語。然查,被告李阿友陳蔡圜陳素滿、朱牛 進蘭、錡阿色廖遠志等人現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部分,確 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有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情形,此 乃經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測無誤,亦為除被告李阿友陳蔡圜鄭素滿錡阿色廖遠志等人所不爭執,被告朱牛 進蘭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堪認該部分客觀之占有 狀態,確為真實。若謂本案係因土地重測導致有越界現況之 發生,然被告李阿友陳蔡圜鄭素滿朱牛進蘭錡阿色廖遠志等人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至多僅有一側有越界之 情形發生,怎可能如附圖所示,被告李阿友陳蔡圜、鄭素 滿、朱牛進蘭錡阿色廖遠志等人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係 各於前後兩側均有越界之情形,顯不合理,足認被告上開辯 解並不足採。
⑵本案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越界建屋之適用: 經查,被告蔡勝重以外之被告李阿友陳蔡圜鄭素滿、錡 阿色雖另辯稱,其等所有之建物已建築或增建數十年,惟原 告未曾告知被告等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云云。
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乃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按上開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係於98年01 月23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均業於98年07月23日施行,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據上,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而所謂知 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參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要旨)。經查,除被告 蔡勝重以外之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先父,於除 被告蔡勝重以外之被告之前手或前前手於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興建時即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從而,除被告蔡勝重以外之 被告等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 請求其等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再查,系爭占有原告所有土 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每一部分之面積雖非鉅,但合計占有之 面積仍達79.94 平方公尺,整體而言,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所 有權,造成原告難以利用之情況;況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K 部分,多為上開被告李阿友陳蔡圜鄭素滿朱牛進蘭錡阿色廖遠志等人所有建物或地上物之前門或後院雨棚等 非屬主體結構,是就該部分予以拆除,並無證據足認將影響 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據此,本院衡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認本案亦無從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免為 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
⑶據上,除被告李阿友陳蔡圜鄭素滿朱牛進蘭錡阿色廖遠志並未舉證證明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是原告主張該等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予採 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李阿友陳蔡圜鄭素滿錡阿色朱牛進蘭等人,各應將其等所無權占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部分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 原告,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確可請求除被告蔡勝重以外之被告就其等分別占有情形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除被告蔡勝重以外之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該等被告復自陳系爭建 物及地上物已興建數十年,是其等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合 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遭占用之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等被告 給付自起訴前5 年(起訴日為99年3 月23日),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一節,應屬有據。
②關於該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



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經查,參酌系爭遭占用之土地鄰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兩線 道之雙向道路,左前方為龜山國中,而光峰路為龜山地區○ ○○縣道(參本院99年6 月11日之勘驗筆錄,附本院卷一第 64頁)等情,及系爭遭占用土地使用之現況(參本院卷第76 至86頁),暨原告所有遭除被告蔡勝重以外之被告無權占用 之土地,於99年間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所載之金 額),認定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除被告蔡 勝重以外之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以計算該 等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準此,原告請求除被告蔡勝重以外之被告,即被告李阿友陳蔡圜鄭素滿錡阿色朱牛進蘭等人各給付以上開標 準計算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給付欄所示之金額, 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上開所命被告李阿友陳蔡圜鄭素滿朱牛進蘭、錡阿 色、廖遠志拆屋還地之價額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給付欄所示 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均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四所 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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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所提出請求各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均係以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之99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計算之。(見本院卷第│
│158 頁),所稱附圖即指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所繪測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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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 告 │ 占有土地(桃園縣龜山鄉○○段) │ 原告請求各被告五年內給付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 備註 │
│號│ ├─────┬─────┬────┼──────────────┬────┬────┤ │
│ │ │ 附圖標示 │ 地號 │ 面積 │ 計算式 │ 小計 │ 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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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勝重 │A │540地號 │5.34㎡ │5.34㎡×5,040 元×10%×5年 │13,457元│13,457元│原告並主張得自│




│ │ │ │ │ │ │ │ │99年4 月10日起│
│ │ │ │ │ │ │ │ │至返還左列土地│
│ │ │ │ │ │ │ │ │之日止,按月請│
│ │ │ │ │ │ │ │ │求給付相當於租│
│ │ │ │ │ │ │ │ │金之不當得利損│
│ │ │ │ │ │ │ │ │害賠償22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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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阿友 │B │505地號 │6.34㎡ │6.34㎡×5,040 元×10%×5 年│15,977元│15,977元│原告並主張得自│
│ │ │ │ │ │ │ │ │99年4 月10日起│
│ │ │ │ │ │ │ │ │至返還左列土地│
│ │ │ │ │ │ │ │ │之日止,按月請│
│ │ │ │ │ │ │ │ │求給付相當於租│
│ │ │ │ │ │ │ │ │金之不當得利損│
│ │ │ │ │ │ │ │ │害賠償26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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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蔡圜 │C │506地號 │6.44㎡ │6.44㎡×5,040 元×10%×5 年│16,229元│ │原告並主張得自│
│ │ ├─────┼─────┼────┼──────────────┼────┤ │99年4 月10日起│
│ │ │N、O │517地號 │0.93㎡ │0.93㎡×424 元×10%×5 年 │197 元 │ │至返還左列土地│
│ │ ├─────┼─────┼────┼──────────────┼────┤36,616元│之日止,按月請│
│ │ │D │509地號 │7.83㎡ │7.83㎡×5,040 元×10%×5 年│19,732元│ │求給付相當於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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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