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87號
TYDV,99,訴,1987,201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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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德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瓊亭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7號解除
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核定為
新臺幣49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35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
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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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