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11號
TYDV,99,訴,1911,201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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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呂健民
被   告 游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間透過第三人吳燈財 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本約定92年7 月28日交付款項,惟吳燈財後致電表示被告欲借款2,000,00 0 元,經原告拒絕後,又致電改為借款1,000,000 元,並約 定92年7 月29日會面取款。嗣兩造於92年7 月29日會面時, 因已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 元,利息為25,000元, 故被告乃交付票號AQ028401、到期日92年8 月28日、面額60 0,000 元及票號AQ028402、到期日92年9 月28日、面額575, 000 元,發票人均為華盈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被 告當時為該公司負責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 予原告,並取走現金1,000,000 元,且指示其餘款項150,00 0 元交予吳燈財,後原告即於92年7 月30日將餘款150,000 元交予吳燈財,並另借款50,000元予吳燈財。詎上開支票屆 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於前期日所為陳述 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所持系爭2 紙支票係被告借 票予吳燈財,讓其可向友人借款。緣吳燈財先前向被告所借 2 張面額分別為525,000 元及800,000 元支票到期,就面額 525,000 元支票部分,吳燈財先匯款200,000 元予被告,另 要求被告借其現金25,000元及面額為300,000 元支票以便其



向他人周轉借款來返還被告;就面額800,000 元支票部分, 吳燈財說對方尚未入帳,吳燈財後通知被告至中壢市某處取 款,軋入帳戶,被告遂偕第三人吳家毅至現場向原告取款80 0,000 元,而吳燈財亦在該現場,被告認此800,000 元乃係 吳燈財之還款,且被告當日並無交付任何支票予原告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25 巷2 號 房屋至少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本人收受;系爭2 紙支票為被告 所簽發,嗣該2 紙支票均跳票。有系爭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15 萬元,約定利息為25000 元, 被告簽發系爭2 紙支票係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 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借款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 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向其借用115 萬元 並約定25000 元利息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自何處取款?如何借款予被告?金額若干?是否 計息?前後陳述不符,詳述如下:
⒈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822 號案件 中(此案為原告以被告及吳燈財2 人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 ,其中吳燈財遭通緝,檢察官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被告偵查案件)以書狀及當庭陳稱:92年7 月28日在中 壢市○○路伊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因被告所交付系爭2紙 支票共117 萬超過100 萬,被告說多的給吳燈財吳燈財就 開口跟伊拿20萬元,伊回去向爸爸(後呈書狀改稱向友人) 借,過兩天在龍岡小火鍋店交20萬元給吳燈財,借款均沒有 談利息,伊借給被告及吳燈財2 人金額為120 萬元,其中 100 萬元現金,是從台灣企銀領50萬元,另外50萬元想不起 來(後呈書狀改稱83萬元是由原告台灣企銀之帳戶領出,17 萬現金是原告自有之備用金)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822 影卷【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1768號案 卷,吳燈財於99年間遭緝獲後另分此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吳燈財偵查案件】第1 頁、20頁、21頁、32頁)。 依此部分陳述可知原告於92年間係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 萬元、吳燈財開口向其借貸2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且原告 就資金來源陳述反覆。
2.嗣原告於吳燈財偵查案件中具狀表示:交付100 萬予被告之 日期應為92年7 月29日,針對該100 萬之來源,原告在92年 的確想不起來,後來原告確定係在7 月28日提領50萬元,又 在7 月29日提領83萬元,將其中100 萬元交付被告,因被告 所交付之2 紙支票超額,被告要求借15萬交吳燈財,故原告 嗣後交付吳燈財之金額為15萬元,非20萬元等語(見99年度 偵緝字1768號68至70頁,收狀日期為99年11月2 日)。由此 部分陳述可知原告於99年間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15 萬元, 其中15萬係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吳燈財,但非吳燈財借款,且 此115 萬元以7 月28、29日原告自銀行提款之金額已足支應 ,並無另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核與原告92年間之主張已多有 矛盾。
3.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陳稱:被告透過吳燈財本要向原告借50萬 元,故原告於7 月28日於銀行帳戶領取50萬元,7 月29日被 告又稱還需要65萬元,故原告再提領83萬元現金,將其中65 萬元連同前日提領之50萬元交付被告,兩造約定8 月28 日 還60萬元、9 月28日還57萬5 千元,其中25000 元是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4 、5 頁)。原告於此書狀改稱其將115 萬 元借款一次交付被告,雙方約定以系爭2 紙支票清償,其中 並包含利息25000 元,原告再度翻異其詞,主張與前述更有 不符。
4.嗣經被告到庭答辯,原告則當庭再改陳述如其於吳燈財偵查 案件中所述(即2.)(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其後又以書 狀補充:其於火鍋店交付15萬元予吳燈財時,另借5 萬元給 吳燈財(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此部分「另借5 萬元給吳 燈財」之陳述,又屬前所未見之陳述,顯然意在為原告於92 年間陳述「交付20萬元給吳燈財」一節提出解釋,可信度低 。
5.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借款金額、如何交付、是否約定利息 等情,不僅陳述一再更改,且於本案中竟否認距離事發日期 最接近之92年間陳述,反主張其於99年間始確認真相,顯與 常情事理不符,所述自難盡信。又參以證人劉孝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告與被告在龍東路255 巷2 號見面時,伊有在 場,伊雖有看見原告拿著錢到門口與被告交談,但交談內容 及動作伊都不知道,因為伊坐的地方與門口有一段距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48-49 頁),證人劉孝義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



付100 萬元予被告,又原告所有之台灣企銀新明分行存摺之 提款資料,僅可知原告於92年7 月28日、29日之提款情形, 無從推知被告由其中取得若干數額,故原告於本院主張被告 向其借貸115 萬元(100 萬元原告親手交付被告,15萬元由 原告交付吳燈財),約定利息為25000 元等情,尚難認已盡 其舉證責任。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前往龍東路255 巷2 號,係因先前其借給 吳燈財80萬元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吳燈財告知對方尚未入帳 ,當日被告可前往該處取款80萬元以軋入支票帳戶等語,與 其於被告偵查案件中所辯:吳燈財有一張7 月25日到期伊開 的票,錢暫時沒辦法給伊,禮拜一(28日)才會把票存進去 ,禮拜一再給伊錢,禮拜一伊打電話給吳燈財吳燈財給伊 一個地址,伊到場有人拿了八疊錢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見92 年度偵字第18822 號影卷第29頁),依其所辯,其向原告取 得80萬元之目的在於存入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現,則被告於 取款後自應儘速存入華盈公司帳戶,以防該公司名義之支票 跳票,損害該公司之信用,惟經檢察官函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北分行提供被告及華盈文具有限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 該行函覆於92年7 月28日、29日,並無80萬元存款存入該等 帳戶之紀錄,甚至並無被告所指92年7 月25日到期之支票資 料(見92年度偵字第18822 號影卷第46-53 頁),被告所辯 向原告取得款項之原因,顯非屬實。另參以訴外人吳燈財於 偵查中陳稱:伊之前有跟被告有資金往來,被告說要調資金 ,伊與原告有資金往來,所以伊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60萬 及57萬支票都是被告自己拿給原告,錢是被告當場拿走等語 (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卷第58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並 未向原告借款等語,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則非無據。
㈣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其交付115 萬元款項予被告,並約定25 000 元利息之事實雖屬不能盡信,然被告自認系爭2 紙支票 係供人作為消費借貸之擔保,吳燈財所述又與原告主張之借 貸關係大致相符,被告復自認曾向原告取得80萬元款項,其 所辯取得款項之原因又非屬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 借貸關係一節,應堪認定,至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則 應以被告自認之80萬元為度。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0 年2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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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盈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