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劉邦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興村、劉林錦鳳、劉邦悌因99年度訴字
第1703號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劉邦孟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