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余浩浩
余盼盼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余非非
朱憶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非非
被 告 懷石尊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燕麟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非非、朱憶婷、余浩浩、余盼盼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貳萬伍仟參佰元、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貳萬伍仟參佰元、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余非非、朱憶婷、余浩浩、余盼盼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 前當然停止。然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 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鉦昆變 更為蔡月春、蔡月春變更為陳燕麟,有原告所呈被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件(原證57)附卷可稽,被告雖未聲 明由陳燕麟承受訴訟(僅於書狀中更正法定代理人姓名), 然被告就本件訴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程序,參照首開說 明,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朱憶婷新臺幣(下同)349,500 元(因臭味必 須外食支出233,000 元+精神賠償116,500 元)、原告余非 非349,500 元(因臭味必須外食支出233,000 元+精神賠償 116, 500元)、原告余浩浩233,000 元(因臭味必須外食支 出116,500 元+精神賠償116,500 元)、原告余盼盼233,00 0 元(因臭味必須外食支出116, 500元+精神賠償116,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各125,000 元(因臭味必須外食支出50,000元 +精神賠償7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41、 42頁)。經核上開主張,係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9 月購置並搬駐懷石尊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24號房屋,而系爭社 區共59戶(包括店面15戶、住家44戶),於95年10月21日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成立運作後,原告即發現自家店前排水溝常有惡臭發生 ,經追查結果係社區化糞槽溢流水流入放流池併入生活廢 水,經設定一定水位由馬達抽往馬路旁邊之排水溝排放, 因共有15支放流管不定時排放,故店面若敞開大門,等同 全天候呼吸於撲鼻臭氣中,其臭無比,甚而令人噁心、頭 眩之症狀產生。嗣經桃園縣政府稽查人員分別於99年6 月 19日及同年7 月9 日巡查,恰逢化糞池水排出,當場奇臭 無比,而開單告發之,是連環保稽查員聞臭師均覺「惡臭 」,屬專業之客觀認定,非原告個人之主觀感覺。然雖經 原告屢經反應上情予被告,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 善,被告均無具體措施,被告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39條及第48條規定。
(二)又化糞池排水時間每次為設定高液位時啟動開關排出,水 降至低液位時開關方停止,其時間約為10分鐘至20分鐘之 久,且有15支排污水管輪番排出,故其臭味係間歇性,終 日循環不停排出臭水。由於上述間隔排出糞水,致臭味往 室內飄入,並由樓梯空隙衝入樓上(2 、3 、4 樓),當 然樓上完全充斥便味,使得原告須於每間房間準備一只青 銅器,用以點燃檀香粉除臭,光於店面一樓辦公室就須準 備2 個青銅器,一樓廚房備1 個,一樓聞得便味後,須立 即開啟後門,然後再點燃檀香木粉以驅除大便味,否則尿 味難聞,是原告近5 年之久,每日點燃梢楠粉只為消除大
便味,可謂身心俱疲。且在家自食與外食大有差別,在家 爌一鍋肉可吃3 至5 天,每餐再炒盤青菜、煮碗蛋花湯或 湯可食1 至2 天,其花費不多,或煮碗麵條、泡碗麵皆可 果腹,尤其時下講究清淡、有機、健康,花費少許即可滿 足以上需求。若外食則動則10倍、20倍差距,更甚的是, 客戶、親朋好友來訪或屆用餐時間,在家食用與外食,其 中之差距,更非能以普通價格計算。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99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9 月10日止,合計250 日。原告因臭味必須 外食,以每日支出200 元計算,共計250 日,原告各受有 5 萬元之損害。另以每日300 元計算原告此250 日所受之 精神損害,各為75,000元。是原告4 人各受有合計為125, 000 元之損害。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惡臭」屬個人主觀之感覺,原告所認定之「 惡臭」,未必屬於眾人客觀上所認定之惡臭,被告否認有 原告所稱之「惡臭產生」之情形,原告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蓋如原告所稱「惡臭產生」之情屬實,則原告兩旁之鄰 居理應向被告反應,然迄今僅有原告向被告反應該情。進 而言之,依證人陳建志所言,臭味難以形容,依每人忍受 的閾值不同,然該證詞對照證人尹陳翠妙所述:在這兩三 個鐘頭中,會聞到二次便便的味道,一次差不多一分鐘, 一分鐘過後屋內即瀰漫此種味道,證人所述如無訛,此種 臭味應不至於如原告所陳:「等同全天候呼吸於撲鼻臭氣 中。其臭無比,甚而令人噁心、頭眩之症狀產生」、「致 原告等於4 年間需聞臭過活,並因此無法在家進食…」, 否則該惡臭真如原告所陳之其臭無比,甚而令人噁心、頭 眩,則證人尹陳翠妙為何寧願聞「惡臭」而每天(至少3 至5 天)去原告家中泡茶,足見應無所謂惡臭之情。(二)退而言之,縱有所謂之惡臭產生,亦與被告無關。蓋依證 人陳建志所言,被告於接手社區管理之後,對於化糞池等 設備均未變動,如因化糞池之原始設計不良而產生惡臭, 亦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稱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乙 節,亦屬誤會,原告向被告主張有所謂之惡臭產生後,被 告雖認並無惡臭產生,然為尊重原告,仍努力改善,即被 告係於98年4 月方知此事,並於知悉後即與環保公司合作
,並無怠惰可明,且以實際而論,被告社區規約只規定4 個月抽一次水肥,根本無法4 個月請環保公司作一次放流 槽及化糞池之全部清洗工程,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故被告 實無任何故意及過失。另原告請求如外食部分,亦與侵權 行為無因果關係,蓋即使沒有臭氣產生,原告亦須飲食, 此部分並無損害。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並於95年9 月間搬入系爭社區G11 店 面住宅居住,其住宅前方並有系爭社區排水溝之事實。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兩造爭執要旨,其爭點應為:
1.原告主張之異味是否存在?是否已達一般人日常生活難以 忍受之程度?其產生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化糞槽 、放流池排放污水至原告住處前之排水溝所致? 2.若存有一般人日常生活難以忍受之異味,被告就上開異味 有無處理之義務?是否曾為妥適之處理?其是否因故意或 過失未為妥適處理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3.承上,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節,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為何?茲就以上爭點分別詳述之。
(二)本件原告住處確實因門口之排水溝及系爭車庫於社區排放 污水時而受有一般人日常生活難以忍受之異味: 1.按,被告固然主張「惡臭」之接受程度因人主觀而異,不 能僅以原告個人主張斷認其住處確因社區排放污水即存有 惡臭;然而,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所侵害之權利,無非 其日常作息、飲食之環境及能力受影響,應涵攝於其人格 權中之住居生活之健康權是否受侵害而判斷;至此一異味 是否達所謂「惡臭」之判斷標準,自應以一般人日常生活 中是否難以忍受之程度,以客觀之事證作為衡量依據。 2.經查,由原告提出之之系爭社區第2 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會議紀錄中,已見與原告(G11 ) 同屬店面之另一住戶之G16 住戶提案謂:「社區水溝有臭 味是否可提升(按,應係改善之意)?」(見卷一第14頁 );另原告朱憶婷前於97年11月19日向同年月22日之區權 會提案稱:「店面排水溝遇社區定時排放廢水時散發臭味 ,尤以逆風吹襲直接飄入店面室內,令人作噁,因排水溝 屬管路末端,本社區廢水污水直接排入溝裡,請管委會添 加除臭劑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以免天天均散發臭味。」(
見卷一第17頁);系爭社區之保全公司駐衛工作日誌亦分 別於98年9 月24日、10月14日、10月16日、11月4 日、11 月16日、11月19日、99年1 月3 日、1 月5 日、1 月22日 、1 月27日分別記載G 棟住戶或G11 住戶即原告向駐衛保 全人員反應B1車庫、店面排水溝、店面、屋內臭味甚濃等 情節(見卷一第21至28、33至34頁);系爭社區第4 屆區 分所有權人暨第5 屆管委會委員選舉大會會議紀錄上復記 載被告工作報告:「本社區之污水、水肥排放之工程,目 前社區之污水處理方式乃因本社區之原始設計未很理想, 因原先建商設計之化糞池有效容量太小,很快就滿,以目 前社區狀況不可能全面開挖,且費用昂貴」、「98年度社 區已請力昇公司除垢並投藥,也抽水肥2 次,但未能解決 臭味問題」等語(見卷一第29頁)、G11 原告朱憶婷提出 :「社區化糞池臭味依然,請提交區權人大會同意繼續處 理至完全不臭為止,且全社區之臭味不應由管路末端之G 區住戶來承擔」等語(見卷一第30頁)。由上開社區住戶 G16 於96年7 月14日住戶之提案可知,確有除原告以外之 其他店面住戶反應前方排水溝之異味;而原告本身於系爭 社區區權會上之提案發言,最早於97年11月19日起即有之 ,因其提案時間甚早於起訴時,又經記載於系爭社區會議 紀錄上,堪信非為臨訟提告而蓄意造作之,其主張有異味 之內容,即可採信;另系爭社區之駐衛工作日誌復屬逐日 記載之業務上記錄文書,難認原告為本件起訴所用,早於 98年9 月24日即開始令駐衛保全人員記載此等情形,況若 不實,保全人員亦應有較保守之註記,上開紀錄卻未見之 ,足認原告尚無臨訟虛捏之可能,其曾多次向社區保全人 員及管理委員會反應因排水溝及車庫下污水排放造成之異 味情形,堪信真實。
3.次查,楊梅鎮公所曾於98年10月8 日函告兩造:因原告陳 情系爭社區化糞池臭味外洩且污水任意排至水溝影響環境 衛生一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縣環保局) 於98年9 月29日函及該所同日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 紀錄表辦理,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完成改善,若未依期改 善,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見卷一第44頁);而桃 縣環保局99年6 月19日之陳情案件結果查詢單亦記載:「 稽查時,於11時30分左右,於萬大路34號前方,有生活污 水排出,並有異味產生,疑請稽查科於平日陳情人指定時 段至現場採證」(見卷一第50頁)、99年7 月9 日陳情案 件結果查詢單亦稱:「經派員現場勘查時,其污水正排出 至該社區前方之排水溝,致產生異味散布,污染水溝,已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見卷一第51頁 ),桃縣環保局並於99年7 月20日函指出:「稽查時化糞 池污水未妥善處理即外排出至社區前方大排水溝,產生異 味,致使污染水溝,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見 卷一第52頁)。由上,均足佐證系爭社區確有將污水排放 至原告等店面住戶前方之大排水溝,以致於異味散布至原 告住處之情形。
4.再者,本院原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認有現場勘 驗有無異味之必要,故當庭諭示被告於本訴訟審理過程中 ,若有請環保公司處理化糞池,僅限一般水肥處理,暫勿 就異味部分為針對性處理,並改定4 日後即11月29日至現 場勘驗(見同日筆錄,卷一第114 頁)。本院既已當庭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明白之諭示,被告之管理化糞池等清潔 事宜人員,自非可諉為不知;本院又已排定勘驗日期,當 事人自應知悉不得任意破壞有關異味之社區現狀,然被告 竟於99年11月26日請力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力昇公司) 實施防火巷化糞池四池抽清及清洗放流槽二槽工程(見卷 第195 頁公告),實際進行如卷第197 至201 頁之清除廢 棄物共計46包之甚為徹底之清潔工程,而觀諸被告前於11 月22日張貼之公告(見卷一258 頁11月22日駐衛工作日誌 稱:主委指示張貼公告力昇公司作抽水肥工程),僅謂委 託力昇公司實施「化糞池年度保養抽水肥工程」即一般之 保養工程(見卷一第194 頁),然於11月23日及24日之駐 衛工作日誌卻無任何再度張貼上開「化糞池四池抽清及清 洗放流槽二槽工程」公告之記錄(見卷一第260 頁,即原 證45)。顯然,被告於本院庭諭將進行現場履勘之後,始 特意請力昇公司進行較為徹底之化糞池及放流槽之清潔工 程,而臨時張貼改變清潔內容之佈告;不僅藐視本院勿破 壞現狀之諭示,亦徵其有意於本院11月29日到場勘驗前掩 飾系爭社區排放污水之異味情事甚明,由被告此舉,反足 推論於其進行上開徹底清潔之前,原告所主張由系爭社區 地下室、車庫及前方排水溝因排放污水時產生之一般人日 常生活難以忍受之異味一事,應值採信。
5.又由原告提出之98年1 月18日被告管委會對住B2、D5、D6 、G3、G5、G9、G10 、A5、G16 、G11 等10戶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等反應店面排水溝臭味嚴重之通知(見卷一第271 頁,草稿見卷一第269 頁)可知,與原告所提出「住戶室 內異味調查表」(見卷一第125 頁)中反應2 樓浴室、地 下室、排水溝、1 樓廁所等處有異味之住戶調查名單相符 ,顯見該異味調查表應具真實性。足認被告抗辯稱僅原告
一戶反應異味,並以管委會名義發函謂應係原告住宅通風 不良所致(被告99年3 月29日函,見卷一第41頁)等節, 顯不足採。
6.末者,證人尹陳翠妙即系爭社區C5住戶到庭證稱:「(法 官問:你日常生活中有無聞過系爭社區有任何排水溝的臭 味?)有,我家的一樓停車場排水洞有聞過臭味,也有飛 蛾。99年11月26日之前有聞到臭味及飛蛾。我記得社區在 11月26日有請人清理社區的化糞池。我有空會到原告家中 泡茶,就有聞到臭味。我也沒有天天在原告家中,一陣子 就會有聞到臭味。是下午的時候聞到。(法官問:臭味是 否在排水溝中發出來的?)是。(法官問:你每次去原告 家是否都在下午聞到臭味?)我坐在原告家中時,過一陣 子就聞到。我不記得是上午或下午去原告家。大部分時間 都在下午聞到。我在我家看完股票,就會去原告家中泡茶 。有時三點、四點出門去鄰居家中泡茶。我偶爾去原告家 ,因為原告家中是店面開放式,所以常去。(法官問:你 認為臭味的程度,是否會讓你噁心吃不下飯?)好像是便 便的味道一陣風吹過來,通常時間沒有持續很久,就是一 陣子。差不多一分鐘。(法官問:臭味結束之後,屋內是 否還會瀰漫此種味道?)就沒有。原告有後門,原告都會 把後門打開讓空氣流通。我大約是這一、兩年比較常去原 告家。(法官問:這一、兩年去原告家是否都有聞到臭味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原告家中泡茶花多久 時間?)有時大約兩三個鐘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 這兩三個鐘頭中,你會聞到幾次便便的味道?)兩次。(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感覺是聞到此味道是否有辦法再 繼續泡茶聊天?)因為已經聊下去了。(原告問:99年4 月間妳、妳先生與我們泡茶的時候有聞到臭味,我請我太 太請社區主委到店裡來,是否記得?)有。(原告問:主 委當場有聞到臭味,我有無請主委改善?)有。(原告問 :主委當場反應為何?)我聽原告說沒有改善的話要告主 委,主委說我躺著給你告。我不清楚主委有無聞到,但是 我與主委都有在現場,我有聞到。」等語明確(見卷一第 276 頁背面至278 頁背面)。由上開證詞足認:原告住宅 下午時間,因社區店面前排水溝排放污水,可聞到如同糞 便之異味,頻率為兩三小時內約有2 次,而該異味既與糞 便氣味相似,應認已達一般人長期居住所難以忍受之程度 ;然因時間持續不長,故尹陳翠妙既已與原告開始聊天泡 茶,或因禮貌之故未便離開,實屬人之常情,且尹陳翠妙 亦非天天至原告處作客,故被告尚不能以此辯稱此一異味
為常人所能忍受。再,證人陳建志即力昇公司派至系爭社 區處理水肥清潔工程之專案經理,亦於本院結證稱:98年 3 月起接被告社區工程,一開始僅委託其抽水肥,到社區 評估時,發現社區有臭味嚴重問題;其原因乃因化糞池設 計不良,且前面排水溝往社區是順風向,所以氣味會回灌 社區,且每次氣味約在一至二小時會全部消除,都是污水 排放的時候產生,但此種情形可能因為社區放流槽有5 組 ,造成可能5 組輪流排放將異味的時間延長等語明確(見 卷二第6 頁),亦徵原告主張屬實。雖被告抗辯系爭社區 店面前方排水溝有其他鄰近社區或駕訓班排入之廢水造成 臭味一節,未據被告舉證,而由前述陳建志證詞及尹陳翠 妙下述證詞:「(法官問:是否知悉關於原告家中店面門 口有排水溝?)是。(法官問:該排水溝是否你們社區專 用的?)是。(法官問:沒有旁邊的其他社區、住家、工 廠會排水到此排水溝?)沒有。」,另佐諸桃縣環保局確 實因社區排放污水造成惡臭對被告作出裁罰一事,應認系 爭社區前方排水溝之異味,確實為系爭社區排放污水時因 達一定水位,由馬達抽往店面前方之排水溝時所造成;縱 認該排水溝有其他鄰近住家或商家排入廢水,然由上述證 據,系爭社區排放污水之時間與原告所指之該異味之直接 關連性已獲證明,有無其他住商另將污水排入系爭排水溝 一節,即無庸探究,附此敘明。
7.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住處自96年7 月14日至99年11月26日 以前,確實因系爭社區屋前之排水溝及系爭車庫於社區排 放污水時,產生一般人日常生活難以忍受之異味一節,洵 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0日止(起訴 前)有依法負責改善原告住處前排水溝及地下室車庫排放 污水時引起之惡臭之義務,然卻未採取適當措施,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為有 理由:
1.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社區店面前排水溝及地下室車庫排放污水時引起之惡 臭之解決方法,證人陳建志證稱:「做完化糞池及放流槽 的工程異味短期會移除,但長期還是會出現。因為正常的 功能化糞池應含腐敗槽、調節槽、曝氣槽、污泥回流槽、
消毒槽,最後的放流槽。系爭社區的化糞池是預鑄式的化 糞池。此種槽體針對下水道系統使用,只就污水作簡單的 處理後再進入下水道,但前提是下水道必須要是污水下水 道,但桃園目前的污水下水道功能沒有那麼完整。預鑄的 化糞池就是簡式化糞池。」、「標準式的化糞池會透過各 槽處理將污水及糞便的分子,處理到最小,排到水溝,而 氣味的部分是透過排氣孔排出屋頂,所以異味會降低到很 低,但被告的化糞池是沒有作這麼多的處理,就在放流槽 滿之後直接排放到社區的水溝,因此即排放出的排泄物及 污水的分子相對較大,也就會夾雜較多的異味。」、「我 們認為化糞池本身設計不良,且前面的排水溝往社區是順 風向,所以氣味會回灌社區。」等語(見卷二第6 頁至第 7 頁),依其證言,系爭社區本身化糞池及排污系統之設 計不良,為惡臭之最根本原因,然化糞池之移除、拆遷或 重新埋設,因牽涉社區結構設計變更及改良,當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區權會決議事項,並非被 告可議決者,故應認被告尚不具因對化糞池為拆移、重新 安裝之義務。
2.然證人陳建志續稱:「(法官問:你認為社區管委會可如 何改善?)我們有建議就前方的排水管作管路延長的動作 ,避開前面住戶的部分到車道的出入口下方。至於微生物 投菌部分,在98年4 月5 日我們就有施工進行投菌,但當 時我也有告知第四屆管委會投菌效果不良,最主要是因為 微生物在裡面停留時間不夠久,沒有辦法進行分解臭味的 功能。所以在當時施工款就已經把微生物的部分扣除不請 款。」、「在前方水溝放流水的時候等於是在曝氣因此產 生臭味,簡單改善方式為將放流水的放流口接上引流管引 到車庫出入口下方,就可以改善前方水溝之臭味,從我的 檢視紀錄中(見卷二第43頁)可以看出99年7 月29日我有 建議管委會將放流水引導到車道出入口排放」等語明確( 見卷二第6 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上開引流管方式改善 臭味之工程,並未改變系爭社區結構,非屬重大修繕工程 至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當屬管理委員會對於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之職權,至臻灼然,且由陳 建志之證詞可知,此一引流管之方式,於經費預算上及工 程難易度上,均屬改善系爭臭味之有效解決方式。而由原 告提出系爭社區組織章程及規約第9 條第9 項規定,管理 委員會權限於單一案件經費15萬元以下,由管理委員會會 決議通過即可,如超過15萬元須住戶大會通過方可動用( 見卷二第78頁),而上開引流管方式之工程,其估計價額
原告主張約6 萬元,並附欣成水電工程行之報價單(見卷 二第82頁)為證,並謂陳建志約估價10萬元;雖被告稱須 10幾至20幾萬元,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估價證明,則該引流 管工程當屬被告依規約可以自行議決動用經費施作之措施 無疑,堪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已進行如99年11月26日、30日請力昇公司進 行之清洗化糞槽及放流槽之工程,並依規約4 個月抽一次 水肥,應已盡到對於系爭社區污水處理之清潔義務云云, 惟查:無論投除臭劑、投菌除臭之效果對於異味清除之效 果均不佳,此為證人陳建志所證述屬實;況,「做清洗化 糞池及放流槽之間隔建議為4 個月作一次,而被告前次請 力昇公司進行清除臭味相對有效之清洗化糞池及放流槽之 工程為98年7 月」等節,亦為陳建志所證述明確(見卷二 第7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則為99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9 月10日止,該段時間內,被告均未請力昇 公司進行清洗化糞池及放流槽之工程,顯見被告所謂已盡 其對社區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清潔義務一節,並不足採。 4.再者,系爭社區第4 屆區權會暨第5 屆管委會委員選舉大 會會議紀錄上,管委會之工作報告即已指出:化糞池有效 容積太小,以目前社區狀況不可能全面開挖,98年度已請 力昇公司除垢並投藥,也抽水肥2 次,未能解決臭味問題 (見卷一第29頁),且被告前任第4 屆管委會前於98年1 月18日通知單上已明言:「店面排水溝以專案處理,聘請 水電商估價從G17 接塑膠管拉至永美路排水溝,並將主塑 膠管固定於店面排水溝內部牆上,社區排污水之排水管再 銜接到主塑膠管上,如此異味可密封於管內,不致抽水異 動而發出惡臭四處揚溢,乃較具治根功效。」等語明確( 見卷一第271 頁),顯見此一裝置引流管之改善方案,早 於98年1 月18日即為被告之前屆管委會成員所知悉,該份 通知雖為時任第4 屆管委會副主委之原告余非非所草擬, 亦經主委其他委員之簽署同意發出(見卷一第270 頁), 顯見確為第4 屆管委會所知悉之改善方案,此一方案既屬 社區重要問題,並於上開第5 屆管委會委員選舉之區權會 上提出,自應屬於前後屆管委會交接事項,被告第5 屆、 第6 屆委員不容諉為不知。
5.小結:
在不考慮化糞池之開挖、拆遷,重新裝設之情形下,被告 於99年1 月1 日前對於系爭異味問題無法以清水肥、投菌 、除臭劑等方式改善,並應以「排水溝內裝設引流管」或 「隔4 個月應進行化糞池及放流槽之徹底清洗」之方式始
得對異味改善等節,應知之甚詳,此並屬被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規約所應盡之清潔義務,詎被告竟疏於注意, 怠未處理,反於99年3 月29日發函告知原告「恐係台端自 宅內通風不良,請自行處理」,顯為推諉卸責。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亦屬保護公寓大廈住戶之健 康權之法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之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四)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1.被告應對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0日止健康權 受侵害,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並主張因 臭味必須外食之費用,以每人每日200 元之費用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惟查,依證人尹陳翠妙之證詞,其上午或下午 時間均有到原告家泡茶聊天之情形,而該臭味大多均下午 時聞到,每2 、3 小時約聞到2 次,每次約持續1 分鐘, 因原告會打開門窗通風,臭味會消散等節,已如前述,則 原告4 人是否每日三餐均得在外用餐一節,誠有疑義;且 原告余浩浩與余盼盼分別係16歲及11歲之青少年,應在就 學,其等午餐於就學期間應原本即在外解決;另該污水之 排放需到達一定水位,故其排放之時間以下午時間為多, 原告之早餐應無必要在外用餐;況,即便無系爭社區之臭 味,原告4 人本需食用三餐,其原本在家用餐之成本為何 ,未據原告說明並先予扣除。綜此,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0日止之外食費用支 出一節,為有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疏於對系爭臭味加以處理改善,有負其 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環境健康、住居品質把關人之職責, 於原告多次反映情形下,不思亟力尋找有效改善措施,卻 推諉於原告自身住宅通風不良,而原告之健康權因遭受被 告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不法之侵害,受如糞便之臭味薰擾之 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0日止,長達8 個多月 (僅計原告請求之期間),鎮日生活在此惡臭之中,其生
理及心理所受痛苦應非輕微,及原告余非非與朱憶婷在自 宅經營不動產仲介公司,原告余浩浩與余盼盼則為學生, 非全日在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余非非、朱憶婷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於25,300元(計算式:253 日×100 元 =25,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余浩浩、余盼盼 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於12,650元(計算式:253 日×50元=12,6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非非、朱憶婷各25,300元,原告余浩浩、 余盼盼各1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 核要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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